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 楊萬雯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因上
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並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應依行為
時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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