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0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