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7,377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7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