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鳳 即普興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0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屆期
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經本院
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六條、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裁判費三千零九十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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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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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國際│73,500元│95年07月31日│95年07月31日│QF0000000│
││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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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國際│63,500元│95年08月31日│95年08月31日│QF0000000│
││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
├──┼────┼─────┼──────┼──────┼─────┤
│3│台北國際│58,600元│95年08月31日│95年08月31日│QF0000000│
││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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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作金庫│90,000元│95年08月31日│95年08月31日│AL0000000│
││銀行營業│││││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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