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為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法院於民國107年3年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年4月11日確定,嗣最高法院雖於108年10月8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4月11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即4年7月)、各刑中最長期(即10月),及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且施用毒品本屬自殘性犯罪,各該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11、12時許至107年4月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間,整體犯罪期間甚為密接,且所侵害均係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