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 古永義 被上訴人 謝孟欣 兼訴訟代理人 劉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6年4月4日下午16時8分許,被上訴人謝孟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謝車 ),搭載其妻即被上訴人劉佳幸,沿桃園市大溪區○○路往○○地區行駛,行經該路745號前,上訴人古永義所飼養黑狗忽然自路旁竄出,謝孟欣閃避不及而撞及黑狗,謝車因而倒地再滑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 羅綱 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玉妹 ,下稱 陳車 )。上訴人為黑狗飼主,竟疏未注意安全圈養措施,任由黑狗在道路上奔跑遊蕩,致生系爭事故,顯有疏失。謝孟欣因系爭事故受有疑似腦震盪、背挫傷、左手燙傷及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劉佳幸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下巴、雙膝及雙腕擦傷等傷害;謝車亦在事故中受損。謝孟欣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謝車修理費2萬0334元,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5萬3344元。劉佳幸因傷支出醫藥費1895元,且精神受有一定痛楚,得請求慰撫金8000元,合計為98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謝孟欣5萬3344元、劉佳幸9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飼養2隻家犬分別為白色與咖啡色,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黑狗。其次,當時謝孟欣超速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導致謝車摔倒而發生車禍,故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無涉。此外,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96、195頁)㈠106年4月4日下午16時8分許,謝孟欣騎乘謝車並附載劉佳幸
,沿桃園市大溪區○○路往○○地區行駛,在○○路745號前發生車禍。謝孟欣受有疑似腦震盪、背挫傷、左手燙傷及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劉佳幸受有右足挫傷、下巴、雙膝及雙腕擦傷等傷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03號偵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3-14頁診斷書、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第36-53頁現場照片〕㈡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603號提起公訴,再由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不爭執上開判決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卷第18-23頁判決書)㈢兩造對於下列修理費、醫療費不爭執:
⒈謝車修理費其中2萬8200元係零件費用,由於謝車零件折舊
後價值僅為1萬4344元,再加計修理工資6000元,修理費僅為2萬0344元。車主劉佳幸嗣將修理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謝孟欣〔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39-40頁估價單、第107、107-2頁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證明書〕⒉謝孟欣醫療費為3000元、劉佳幸醫療費為1895元(見附民
卷60-71頁合慶診所單據、第86-87頁發票與彤顏醫美診所收據)㈣陳玉妹請求古永義,謝孟欣賠償損害,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8月23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命古永義應給付陳玉妹6萬9877元;駁回陳玉妹其餘請求。嗣已確定。兩造不爭執判決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85-91頁判決書、第95、12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106年4月4日下午16時8分許,謝孟欣騎乘謝車並附載劉佳幸,沿桃園市大溪區○○路往○○地區行駛,在○○路745號前發生車禍,此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起因於上訴人所飼養黑狗自路旁竄出,謝孟欣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上訴人則否認肇事黑狗為其所有。是以肇事黑狗飼主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⒉被上訴人主張肇事黑狗係上訴人所有,此有上訴人所簽認
「飼主:古永義」之編號Z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下稱系爭登記聯單,見刑案偵卷第25頁)。上訴人既在系爭登記聯單簽認「飼主」,足見其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表明肇事黑狗確係其所有。上訴人固然辯稱其妻 簡麗雲 事後聽鄰居轉述,誤認黑狗是家中所飼養,上訴人才會在登記單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但是,上訴人對於自家所飼養犬隻外觀、平日是否拴繫繫狗鍊以防止其奔跑於馬路,乃至於活動範圍等細節,應有相當瞭解;參酌上訴人所開設雜貨店門口設有監視器(勘驗情形詳後述),應認上訴人夫妻已審視相關資料,確認肇事黑狗係其所有,上訴人始簽名於系爭登記聯單。則上訴人事後空言當時誤認黑狗係其飼養云云,自無足採。
⒊其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傳偉 於106年9月21日檢訊時
結證稱:伊是第2順位到場的員警,比伊早到場的巡邏員警有去調監視器,伊到現場時,跟伊一起去的同事叫 吳英彰 有進去古永義的雜貨店看監視器,當時巡邏員警已經有在雜貨店裡看完監視器的整個過程,而吳英彰從雜貨店出來後,有跟伊說有看到監視器,並且跟伊說,他聽巡邏員警轉述,該狗是 吳永義 的。伊當時有問古永義,但他不回答,只是默默的在載有古永義是該狗飼主的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當時現場的羅綱先生也指證說狗是古永義的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5頁筆錄)。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員警 邱宗志 於106年11月9日檢訊時結證稱,伊當時到被告(指古永義)家中,被告及他太太都在,被告說他沒有在綁他的狗,都讓它們亂跑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8頁背面筆錄)。益證上訴人看過自營雜貨店監視器完整資料,亦認為肇事黑狗為其家犬,當時未拴狗鍊,趁隙奔跑至○○路車道肇事,上訴人因而在系爭登記聯單簽名確認「飼主:古永義」。
⒋再者,謝孟欣於106年8月4日檢訊時供稱,肇事是深黑色狗
,是一般常見的土狗,記得那隻狗有戴鮮紅色項圈等語(見刑案偵卷第60頁筆錄)。劉佳幸並在106年9月21日檢訊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後座,突然間,伊就飛出去了,伊飛出去時,伊看到狗跟著伊一起滾,起身後,伊看到那狗在伊旁邊,之後,那隻狗就跑走了,該狗是黑色的狗,戴紅色項圈等語(見刑案偵卷第73頁背面筆錄)。陳車駕駛羅綱於106年4月4日警詢時供稱,謝車在對向車道直行,突有1隻黑狗從對方右側路衝出來,對方撞上黑狗後滑行到我的車道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1頁筆錄);復於106年8月4日檢訊時結證稱,伊當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伊是直直開在○○路往大溪方向,突然現場有一台摩托車自對向車道衝到伊的車道,伊緊急煞車往右切,但對方的機車還是直接撞到伊的車,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一隻狗,該狗是黑色的狗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筆錄);核與謝孟欣、劉佳幸前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肇事犬隻為黑狗,頸部戴紅色項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
8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20425號函暨所附之照片,上訴人飼養2隻家犬,其中一隻為戴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另一隻為白色犬隻(見刑案偵卷第67頁、第70頁);且古永義於106年6月16日警詢時供承其所飼養深色狗有戴紅色項圈(見刑案偵卷第4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描述肇事犬隻繫有紅色項圈特徵相符,益證肇事黑狗即為上訴人所飼養家犬。
⒌刑案二審108年2月26日庭期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年04月04日(下同)16:08:02(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8:01)畫面右側出現一位著紅色衣服倒地之人、一隻黑色的狗、一台橫倒之機車及另一位倒地之人,均滑行在車道上」、「㈡16:08:04(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8:03)著紅色衣服倒地之人、黑色的狗、橫倒之機車及倒地之人持續往畫面上方之道路滑行後,右方著紅色衣服之人停止滑行並作勢起身;中間黑色的狗停止滑行並站起;左方滑行之機車與對向駛來之一台白色轎車相撞;著白色衣服倒地之人停止滑行」、「㈢16:08:10(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8:09)黑色的狗往畫面上方之道路奔跑」、「㈣16:08:10至16:09:42(即撥放器顯示時間08:09至09:42)未有任何一隻黑色的狗出現在事故現場」、「㈤16:09:42(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9:42)畫面下方出現一隻戴著紅色項圈的黑色狗,該狗往畫面左側之住家奔跑」,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在卷(見刑案二審卷第70頁面至第71頁、第76至93頁)。依上開資料,肇事黑狗於畫面時間16:08:10時即往畫面上方之道路奔跑,迨畫面時間16:09:42時,上訴人所飼養犬隻則往位於畫面左側之上訴人住處奔跑,其間相距時間僅為約1分32秒;自畫面時間16:08:00至16:09:42間,並無任何黑色或深色犬隻出現在事故現場;足見肇事黑狗即為上訴人所飼養犬隻,於事故後不久即返回上訴人住所。再參酌刑案二審判決與原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均認定肇事黑狗是上訴人所飼養,益證前開錄影畫面所示肇事犬隻係上訴人所豢養。
⒍上訴人固辯稱家中犬隻係咖啡色,並非黑色云云(見本院
卷第120頁)。惟對照刑案偵卷第70頁之警方拍攝上訴人家犬相片,可知深色犬隻因光線與角度等因素,其毛色可能在視覺上稍微發生變異,尚無從推論肇事犬隻並非上訴人所飼養。上訴人另稱謝孟欣超速、跨越雙黃線,致生系爭事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聲請訊問配偶簡麗雲、陳車駕駛羅綱,均無必要。
⒎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拴繫家中黑狗
,既如前述。嗣黑狗於前開時間衝上○○路,謝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黑狗,人車倒地並滑至對向車道而碰撞陳車,致生系爭事故。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謝孟欣得請求賠償5萬3344元、劉佳幸得請求賠償
9895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謝孟欣醫療費為3000元、劉佳幸醫療費
為189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關於謝孟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主張謝車修理費2萬0344元,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修理費與醫藥費之主張為真正。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事故發生時,謝孟欣與謝孟欣均為軍職人員、106年4月收入分別為4萬2273元、3萬0967元(見附民卷第80、89頁服務證明書、第81與91頁薪資入帳資料),二人現已退伍,從事租賃車駕駛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謝孟欣名下有85萬8100元之不動產,劉佳幸名下並無財產(見附民卷第50、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於106間開設雜貨店,三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與大學(見本院卷第96頁)。再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車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謝孟欣、劉佳幸所請求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8000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前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並無可取。
⒋是以,謝孟欣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3344元(3,000+20,344
+30,000=53,344),劉佳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895元(1,895+8,000=9,89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謝孟欣5萬3344元、劉佳幸9895元,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鄧瑄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