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75號原告 吳柏賢 被告 黎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等件在卷,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結婚,被告自10
5年起經常外出飲酒、在外過夜數天未回,此情形持續至10
7年,經原告多次勸告亦無效果。被告更自107年9月8日離家至今未回,亦變更電話使原告無從聯絡被告,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吳俊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於106年起就斷斷續續不回家,到107年5月就完全沒回來了,到現在沒有消息,我也不知道她的電話住址,剛開始兩造感情很好,後來被告不回家就不好。」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約於原告所主張之107年9月間即已離家未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間逕自離家,且單方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絡,至今音訊全無,亦未協助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分居已近2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顯非短暫,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因被告之行徑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瑛
法官曹惠玲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瑋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