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富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富堂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卷第35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符合比例、公平原則,於刑法刪除連續犯,採一罪一罰後,依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販賣毒品、強盜、竊盜等案件)以觀,多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相較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刑期顯屬過重,原裁定未詳加審認,裁定較其他案件就類似案件定執行刑為重之刑度,對抗告人不公平,爰請求給抗告人悔過機會,予以抗告人從輕從新最有利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有
期徒刑部分總計為有期徒刑26月(即2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之罪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抗告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短期間先後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等行為,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㈡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遑論不同犯罪類型之案件,更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於各原確定判決中就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均已詳細說明,所為量刑尚無失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他個案如販賣毒品罪、強盜、竊盜罪等所量處或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或受刑人之個人、家庭因素等,再執為本件定刑應減輕其刑之理由。
㈢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所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於內、外部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