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蕭坤德 新北市○○區○○街○○○號3樓相對人 蕭坤山
蕭芳萬 蕭坤源 蕭萬得 蕭文彥 蕭樹鐺 蕭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芳萬、蕭坤源、蕭萬得、蕭文彥、蕭樹鐺、蕭吉峯,應賠償聲請人蕭坤德、相對人蕭坤山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後,相對人蕭坤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後,聲請人蕭坤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後,相對人蕭坤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坤山、蕭芳萬、蕭坤源各負擔6分之1,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蕭吉峯各負擔1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5、18、21單據為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提出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相對人蕭坤山亦提出附表一編號6至9、16、17、19、20之收據為證。至於其餘相對人等則未提出相關收據,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四、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蕭坤山支出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計算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後,相對人蕭芳萬、蕭坤源、蕭萬得、蕭文彥、蕭樹鐺、蕭吉峯,應各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蕭坤山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用300元,固提出嘉義縣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1紙為憑。本院觀諸上開申請明細所載之土地地號,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爭訟土地地號,然前揭申請明細並無申請日期或下載日期之記載,亦無支付金額之記載,僅有手寫「一張20元,15×20,土地謄本費用300」之記載(詳本院卷第43頁),是以,尚無法認定前揭電子謄本係在本件訴訟期間所申請,亦無從認定上開電子謄本費用之金額,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聲請人於101年10月4日墊付│├──┼──────┼───────┼────────────────┤│2│戶籍謄本規費│105元│聲請人於101年10月16日墊付│├──┼──────┼───────┼────────────────┤│3│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墊付│├──┼──────┼───────┼────────────────┤│4│地籍圖謄本│150元│聲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墊付│││勘查複丈費│8,300元││├──┼──────┼───────┼────────────────┤│5│地籍圖謄本│300元│聲請人於102年1月30日墊付│││勘查複丈費│4,800元││├──┼──────┼───────┼────────────────┤│6│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2年4月22日墊付│├──┼──────┼───────┼────────────────┤│7│地籍圖謄本│75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2年11月26日墊付│││勘查複丈費│5,600元││├──┼──────┼───────┼────────────────┤│8│地籍圖謄本│75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3年2月18日墊付│││勘查複丈費│4,800元││├──┼──────┼───────┼────────────────┤│9│估價費│40,000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3年7月22日墊付│├──┼──────┼───────┼────────────────┤│10│鑑定初勘費│5,000元│聲請人於103年7月16日墊付│├──┼──────┼───────┼────────────────┤│11│鑑定費│45,000元│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墊付│├──┼──────┼───────┼────────────────┤│12│第三審裁判費│37,437元│聲請人於104年1月23日墊付│├──┼──────┼───────┼────────────────┤│13│電子謄本│460元│聲請人於104年2月10日墊付│├──┼──────┼───────┼────────────────┤│14│電子謄本│60元│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墊付│├──┼──────┼───────┼────────────────┤│15│補繳│5,544元│聲請人於104年4月15日墊付│││第一審裁判費│││├──┼──────┼───────┼────────────────┤│16│勘查複丈費│500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5年10月17日墊付│├──┼──────┼───────┼────────────────┤│17│地籍圖謄本│300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6年1月24日墊付│││勘查複丈費│4,800元││├──┼──────┼───────┼────────────────┤│18│複丈費│15,300元│聲請人蕭坤德於106年1月24日墊付(│││││臺南高分院105上更㈠4號105年11月│││││28日函文囑託修正分割方案費用)│├──┼──────┼───────┼────────────────┤│19│初勘費│5,500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6年4月5日墊付│├──┼──────┼───────┼────────────────┤│20│鑑定服務費│50,000元│相對人蕭坤山於106年6月15日墊付│├──┼──────┼───────┼────────────────┤│21│鑑定服務費│100,000元│聲請人蕭坤德於106年6月15日墊付│├──┴──────┼───────┼────────────────┤│小計│391,457元│聲請人墊付總計:242,370元││││相對人蕭坤德墊付總計:149,087元│└─────────┴───────┴────────────────┘附表二:
┌───────────┬───────────────┐│應負擔人及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相對人蕭坤山、蕭芳萬、│各負擔65,243元(391,457×1/6=││蕭坤源:各1/6│65,242.84,元以下捨5入)│├───────────┼───────────────┤│相對人蕭萬得、蕭樹鐺、│各負擔32,621(391,457×1/12=││蕭文彥、蕭吉峯:各1/12│32,621.42,元以下捨5入)│├───────────┼───────────────┤│聲請人蕭坤德│65,244元(391,457-65,243×3-32,│││621×4=65,244)│├───────────┴───────────────┤│註:⑴聲請人蕭坤德已墊付242,370元,扣除其應負擔金額後││,應受補償177,126元(242,370-65,244=177,126)。││⑵相對人蕭坤德已墊付149,087元,扣除其應負擔金額後││,應受補償83,844(149,087-65,243=83,844)。│└───────────────────────────┘附表三:
┌──────┬──────┬─────────────┐│應賠償人│受賠償人│賠償金額(新臺幣)│├──────┼──────┼────┬────────┤│相對人蕭芳萬│聲請人蕭坤德│44,020元│小計:65,243元││├──────┼────┤│││相對人蕭坤山│21,223元││├──────┼──────┼────┼────────┤│相對人蕭坤源│聲請人蕭坤德│44,020元│小計:65,243元││├──────┼────┤│││相對人蕭坤山│21,223元││├──────┼──────┼────┼────────┤│相對人蕭萬得│聲請人蕭坤德│22,272元│小計:32,621元││├──────┼────┤│││相對人蕭坤山│10,349元││├──────┼──────┼────┼────────┤│相對人蕭樹鐺│聲請人蕭坤德│22,272元│小計:32,621元││├──────┼────┤│││相對人蕭坤山│10,349元││├──────┼──────┼────┼────────┤│相對人蕭文彥│聲請人蕭坤德│22,271元│小計:32,621元││├──────┼────┤│││相對人蕭坤山│10,350元││├──────┼──────┼────┼────────┤│相對人蕭吉峯│聲請人蕭坤德│22,271元│小計:32,621元││├──────┼────┤│││相對人蕭坤山│10,350元││├──────┴──────┴────┴────────┤│小計:⑴聲請人蕭坤德受補償總計:177,126元。││⑵相對人蕭坤德受補償總金額:83,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