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9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㈡被告黃育明於警詢中所坦承施用毒品時間(民國105年7
月5日下午8時許)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105年7月10日下午7時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同,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記載即「被告黃育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予刪除。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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