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惠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惠國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已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4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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