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徽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邱建翔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0號、5690號、5336號、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建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碩徽、邱建翔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陳碩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柏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即由陳碩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約定地點,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賴柏帆,雙方銀貨兩訖。
㈡、邱建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明學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賴柏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約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邱建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約定地點,分別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鄭明學及賴柏帆,鄭明學購毒之價金則以先前邱建翔積欠鄭明學之1000元債務相抵,賴柏帆則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與邱建翔收受,雙方銀貨兩訖。
二、嗣警方因對賴柏帆、鄭明學上開所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獲悉陳碩徽、邱建翔上開販賣毒品犯嫌,進而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碩徽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住所及邱建翔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就陳碩徽部分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5組及夾鏈袋1包;就邱建翔部分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5個、夾鏈袋30個及電子磅秤1個,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
3至148頁、173至1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碩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碩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8至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180頁、239至240頁),核與證人賴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第23至24頁,偵卷㈠第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附卷 可佐 (警卷㈠第34至39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7001286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62至66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碩徽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5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4
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700121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㈢第12至21頁〉。又上開經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藥物檢驗報告暨毒品照片4份存卷可佐(偵字第50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7至74頁)。
二、關於被告邱建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邱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㈡〉第4至9頁,偵卷㈠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43頁、265頁),核與證人鄭明學、賴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㈡第12至13頁、18頁,偵卷㈠第32頁、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聲監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附卷可佐(警卷㈡第24至34頁、53至54頁、62至63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邱建翔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5個、夾鏈袋30個及電子磅秤
1個等物,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警卷㈡第35至4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 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陳碩徽、邱建翔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若干,惟被告陳碩徽已自承每次販賣約可賺約100至200元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邱建翔亦自承每次均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見其等就各自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陳碩徽、邱建翔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所犯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碩徽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邱建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碩徽、邱建翔就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碩徽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及被告邱建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分論處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建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邱建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陳碩徽、邱建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分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建翔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各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2人之販毒對象均早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其等均非販賣之造意者,且本次為警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各僅2次,被告陳碩徽之販毒對象單一,被告邱建翔之販毒對象僅有2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僅為500或1000元不等,販賣實際獲利更為有限,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使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各罪之宣告刑度仍是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先不論累犯加重),均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建翔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陳碩徽、邱建翔均四肢健全,年輕力盛,其等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販賣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竟貪圖小利或施用毒品利益而恣意販賣毒品,使毒品流入市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犯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價金,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被告2人販賣之次數各2次,被告陳碩徽販毒對象單一,被告邱建翔販毒對象2人,均侷限友儕之間互通有無;被告陳碩徽除於100年間曾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邱建翔則有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陳碩徽於審理時自陳: 吳鳳 工專電機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室內裝修及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雙親健在、被告邱建翔於審理時自陳:東吳高職電子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搬運建築物品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陳碩徽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碩徽除曾有業務侵占被判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素行良好,且被告陳碩徽尚有雙親需其照養,其倘入監,亦未必能夠得到教化,請就被告所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與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陳碩徽年逾四十,自身亦沾染毒癮,並非初出社會不知世事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係屬萬國公罪,當有所知,竟仍涉險為之,不僅擴張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如不給予適當刑罰,實難以達矯正與預防目的。況其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罪之最低度刑均為3年6月,又經本院再行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素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所定刑度已屬從輕,而該刑度既非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與緩刑要件不合,辯護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碩徽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500元,及被告邱建翔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及編號2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有該門號之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陳碩徽供附表一及被告邱建翔供附表二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陳碩徽、邱建翔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1頁、273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㈠37至39頁,警卷㈡第31至3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就被告陳碩徽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5組及夾鏈袋1包,據被告陳碩徽所稱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邱建翔經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5個、夾鏈袋30個及電子磅秤1個,據被告邱建翔所稱係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醬料秤重、裝袋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3頁)。是上開物品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價格│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新臺幣)││├──┼───────┼───────┼───┼─────┼─────┼───────────┤│1│107年4月17日│嘉義市西區玉康│賴柏帆│甲基安非他│1000元│陳碩徽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10分許│路43號前││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107年6月1日│嘉義市西區民生│賴柏帆│甲基安非他│500元│陳碩徽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30分許│南路657號前││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價格│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新臺幣)││├──┼───────┼───────┼───┼─────┼─────┼───────────┤│1│107年1月27日│嘉義縣水上鄉中│鄭明學│甲基安非他│1000元│邱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40分許│庄村「中興宮」││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107年4月18日│臺南市白河區「│賴柏帆│甲基安非他│1000元│邱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43分許│統一超商 鈺善門 ││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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