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侯文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張 李素 珠即 侯檛 之法定繼承人
李素櫻侯檛之 法定繼承人 李主明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李瑞豐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李素蘭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李怡璇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李宗澤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李素玲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吳霜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合 發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暖看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珍郎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澄鋐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美貴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鄭 燕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秋 碧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秋淑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文卿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文瑞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秋雪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決然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德輝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德欽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德發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惠 真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陳 侯秀花 即侯檛之法定繼承人 侯秀華侯泮 之法定繼承人 侯麗華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鴻霖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寶華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鴻鵬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張 侯雪花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雪娥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黃 麗端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彩鈺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廷鈞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林侯 雪美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黃專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孟瑜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芳 惠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芳珍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芳美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振廷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振煌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瑞雪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 明珠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崇山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崇儒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璧瑛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璧環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守仁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守義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守禮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許 侯守盆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守菊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黃悅布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黃仁仕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黃博 鴻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黃智英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黃仁足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世隆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世寶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煒 煌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煒明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吳 侯秋璧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盧宏奇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盧慧真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盧 景猷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趙 侯豐珠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林侯 幸枝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培源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隆榮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美姿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桂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侯 英偉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英豪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英哲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永雄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永芳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永照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永輝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素珠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永俊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 侯宜宜 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檛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歸予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侯檛之法定繼承人、侯泮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查明侯檛之現時繼承人為張 李素珠鄧李素櫻 、李主明、李瑞豐、李素蘭、李怡璇、李宗澤、李素玲、侯吳霜、 侯合發 、侯暖看、侯珍郎、侯澄鋐、侯美貴、 侯鄭燕侯秋碧 、侯秋淑、侯文卿、侯文瑞、侯秋雪、侯決然、侯德輝、侯德欽、侯德發、 侯惠真陳侯秀花 ;侯泮之現時繼承人為侯秀華、侯麗華、侯鴻霖、侯寶華、侯鴻鵬、 張侯雪花 、侯雪娥、 黃麗端 、侯彩鈺、侯廷鈞、 林侯雪美 、侯黃專、侯孟瑜、 侯芳惠 、侯芳珍、侯芳美、侯振廷、侯振煌、侯瑞雪、侯 陳明珠 、侯崇山、侯崇儒、侯璧瑛、侯璧環、侯守仁、侯守義、侯守禮、 許侯守盆 、侯守菊、黃悅布、黃仁仕、 黃博鴻 、黃智英、黃仁足、侯世隆、侯世寶、 侯煒煌 、侯煒明、 吳侯秋璧 、盧宏奇、盧慧真、 盧景猷趙侯豐珠 、林 侯幸枝 、侯培源、侯隆榮、侯美姿、侯陳桂、 侯英偉 、侯英豪、侯英哲、侯永雄、侯永芳、侯永照、侯永輝、侯素珠、侯永俊、侯宜宜。故原告追加其上開侯檛及侯泮現時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82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並將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乃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 張李素珠 、鄧李素櫻、李主明、李瑞豐、李素蘭、李怡璇、李宗澤、李素玲、侯吳霜、侯合發、侯暖看、侯珍郎、侯澄鋐、侯美貴、侯鄭燕、侯秋碧、侯秋淑、侯文卿、侯文瑞、侯秋雪、侯決然、侯德輝、侯德欽、侯德發、侯惠真、陳侯秀花,應就被繼承人侯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侯秀華、侯麗華、侯鴻霖、侯寶華、侯鴻鵬、張侯雪花、侯雪娥、黃麗端、侯彩鈺、侯廷鈞、林侯雪美、侯黃專、侯孟瑜、侯芳惠、侯芳珍、侯芳美、侯振廷、侯振煌、侯瑞雪、 侯陳明珠 、侯崇山、侯崇儒、侯璧瑛、侯璧環、侯守仁、侯守義、侯守禮、許侯守盆、侯守菊、黃悅布、黃仁仕、黃博鴻、黃智英、黃仁足、侯世隆、侯世寶、侯煒煌、侯煒明、吳侯秋璧、盧宏奇、盧慧真、盧景猷、趙侯豐珠、 林侯幸枝 、侯培源、侯隆榮、侯美姿、侯陳桂、侯英偉、侯英豪、侯英哲、侯永雄、侯永芳、侯永照、侯永輝、侯素珠、侯永俊、侯宜宜,應就被繼承人侯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3、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將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三、被告張李素珠、李主明、李怡璇、李宗澤、侯吳霜、侯合發、侯暖看、侯珍郎、侯澄鋐、侯美貴、侯鄭燕、侯秋碧、侯秋淑、侯文卿、侯文瑞、侯秋雪、侯決然、侯德輝、侯德欽、侯德發、侯惠真、侯秀華、侯麗華、侯鴻霖、侯寶華、侯鴻鵬、張侯雪花、侯雪娥、黃麗端、侯彩鈺、侯廷鈞、林侯雪美、侯黃專、侯孟瑜、侯芳惠、侯芳珍、侯芳美、侯振廷、侯振煌、侯瑞雪、侯陳明珠、侯崇山、侯崇儒、侯璧瑛、侯璧環、侯守仁、侯守義、侯守禮、許侯守盆、侯守菊、黃悅布、黃仁仕、黃博鴻、黃智英、黃仁足、侯世隆、侯世寶、侯煒煌、侯煒明、吳侯秋璧、盧宏奇、盧慧真、盧景猷、趙侯豐珠、林侯幸枝、侯培源、侯隆榮、侯美姿、侯陳桂、侯英偉、侯英豪、侯英哲、侯永雄、侯永芳、侯永照、侯永輝、侯素珠、侯永俊、侯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鄧李素櫻、李瑞豐、李素蘭、李素玲、陳侯秀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侯檛應有部分為90分之2,共有人侯泮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3,且侯檛於民國54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侯泮於27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上開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16、37-355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之農業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項)。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侯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為28.48平方公尺,侯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為42.7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實不宜再細分,故本院認以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原告於107年2月7日買受時價金為55萬元,此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357、359頁)。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7,面積為1210.78平方公尺(12821718),核算每平方公尺為454.25元(55萬1210.78)。是侯檛所遺系爭土地28.48平方公尺為12,937元(454.2528.48),侯泮所遺系爭土地42.73平方公尺為19,410元(454.2542.73)。是原告應補償侯檛如附表編號2所示繼承人為12,937元,應補侯泮如附表編號3所示繼承人為19,4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補償之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侯文献│17/18││17/18│├──┼──────────┼───────┼────────┼─────────┤│2│張李素珠、鄧李素櫻、│ 公同 共有2/90│12,937元(由被告│2/90│││李主明、李瑞豐、李素││公同共有)。││││蘭、李怡璇、李宗澤、││││││李素玲、侯吳霜、侯合││││││發、侯暖看、侯珍郎、││││││侯澄鋐、侯美貴、侯鄭││││││燕、侯秋碧、侯秋淑、││││││侯文卿、侯文瑞、侯秋││││││雪、侯決然、侯德輝、││││││侯德欽、侯德發、侯惠││││││真、陳侯秀花(侯檛之││││││現時繼承人)││││├──┼──────────┼───────┼────────┼─────────┤│3│侯秀華、侯麗華、侯鴻│公同共有3/90│19,410元(由被告│3/90│││霖、侯寶華、侯鴻鵬、││公同共有)││││張侯雪花、侯雪娥、黃││││││麗端、侯彩鈺、侯廷鈞││││││、林侯雪美、侯黃專、││││││侯孟瑜、侯芳惠、侯芳││││││珍、侯芳美、侯振廷、││││││侯振煌、侯瑞雪、侯陳││││││明珠、侯崇山、侯崇儒││││││、侯璧瑛、侯璧環、侯││││││守仁、侯守義、侯守禮││││││、許侯守盆、侯守菊、││││││黃悅布、黃仁仕、黃博││││││鴻、黃智英、黃仁足、││││││侯世隆、侯世寶、侯煒││││││煌、侯煒明、吳侯秋璧││││││、盧宏奇、盧慧真、盧││││││景猷、趙侯豐珠、林侯││││││幸枝、侯培源、侯隆榮││││││、侯美姿、侯陳桂、侯││││││英偉、侯英豪、侯英哲││││││、侯永雄、侯永芳、侯││││││永照、侯永輝、侯素珠││││││、侯永俊、侯宜宜││││││(侯泮之現時繼承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