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欲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文葉 欲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及急診醫療收據」部分應予刪除、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15分許」應更正為「9時48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欲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林柏宇 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張惠菁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郜偉涵 職務報告、告訴人 蘇美惠 與證人 李名秀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葉欲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張惠菁、蘇美惠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細故即訴諸暴力任意毆打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2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30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為傷害罪,犯罪時間相隔近5個月,乃對不同之被害人加諸暴力,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被告葉欲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守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惠菁(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騎樓及屋內,以手腳毆打張惠菁,張惠菁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欲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惠菁發生上開爭執(否認毆打告訴人,只是和告訴人有拉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相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全部過程:被告以左手抓、勾勒告訴人頭、頸部位,將告訴人拖進騎樓,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地後;在該處門口外,被告以右腳踹告訴人胸口等部位數下;告訴人起身後退進屋內,被告亦進屋推拉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被告再以右腳踹告訴人胸口部位;之後有旁人相勸,被告走出屋外;告訴人起身站在門口;被告又返回以左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又倒地等,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經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相片,應係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造成自己受傷,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政揚【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告葉欲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梁股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守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蘇美惠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美惠,蘇美惠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欲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名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相片、被告相關現場相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梁股)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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