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墀被告蔡金榮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被告 李英明 被告 蕭乃木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曾朝源 被告 陳朝選 被告于 濟強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被告 白正雄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孫仁里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周宗偉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77、37298號、100年度偵字第3481、6601、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墀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英明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乃木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朝源、陳朝選、 于濟強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白正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孫仁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周宗偉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金榮無罪。
事實
一、李英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耀墀、李英明、周宗偉、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白正雄、孫仁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周耀墀、李英明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為下列行為:
(一)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以其子周宗偉名義承租之原高雄縣鳳山市(現高雄市○○區○○○段68、69地號土地(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街113之2號,下稱「鳳山停車場」)供作貯存、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而為如下犯行:
1.周耀墀於99年8月間與經營廢鋁買賣之蔡金榮(另為無罪諭知)聯繫,約定以每包太空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其清理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頂福64-1號旁工廠(下稱「林口工廠」)內存放之集塵灰、鋁渣、爐渣事業廢棄物(下稱廢鋁渣),蔡金榮將其於91年從事廢鋁熔煉及嗣從事廢鋁渣篩選分類所生之廢鋁渣封裝作總計約42包之太空包,於99年8月27日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蕭乃木運送14包廢鋁渣太空包予周耀墀,蕭乃木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1車次共14包太空包之廢鋁渣至「鳳山停車場」交予周耀墀收受。周耀墀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堆高機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
2.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99年8月至9月間,以每車次1萬元之處理代價在「鳳山停車場」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載運前來共4車次約50餘包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
3.周耀墀聯絡蔡金榮得悉有清理廢鋁渣之需求,即與蕭乃木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受蔡金榮以上揭代價委託,由蕭乃木於99年9月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林口工廠」載運14包之廢鋁渣太空包至「鳳山停車場」交予周耀墀收受。周耀墀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堆高機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
(二)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李英明於99年10月25日共同向 陳孟麗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9之2號之倉庫(下稱「仁武倉庫」),以供周耀墀向事業收集事業廢棄物後,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
1.由周耀墀聯絡蔡金榮得悉有清理廢鋁渣之需求,與蕭乃木基於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受蔡金榮以上揭代價委託,由蕭乃木於99年10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林口工廠」載運14包之廢鋁渣太空包至「仁武倉庫」予周耀墀收受。周耀墀及李英明即基於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堆高機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仁武倉庫」。
2.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間,以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以及僱用拖板車載運之方式,將如上揭(一)所示堆置於「鳳山停車場」之廢鋁渣太空包清除至「仁武倉庫」,共計貯存約100包之廢鋁渣太空包至「仁武倉庫」。其中,周耀墀於99年10月31日由周宗偉陪同前往「仁武倉庫」,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平板拖車清除「鳳山停車場」之廢鋁渣太空包至「仁武倉庫」並自行操作堆高機卸載貯存,其間周耀墀委託周宗偉引導平板拖車駕駛至「仁武倉庫」,周宗偉乃基於幫助周耀墀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引導一載運約18包廢鋁渣太空包之平板拖車前來並卸載貯存於「仁武倉庫」。
(三)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均亦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田寮山坡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供作廢棄物貯存之用,仍於99年11月20日與周耀墀、白正雄共同為如下犯行:
1.李英明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佯以合併整地後再分割之藉口說服「田寮山坡地」地主 王啟明 同意其於該地砍伐竹林整地,再僱工鏟除上揭土地上部分竹林以預供堆置廢棄物作業所用。周耀墀、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亦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耀墀以每車次30包12000元之代價,委託李英明清除、處理上揭(二)所示堆置於「仁武倉庫」之廢鋁渣太空包,再由李英明僱用曾朝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陳朝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于濟強駕駛營業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仁武倉庫」,由周耀墀駕駛堆高機、孫仁里協助吊掛太空包於吊車吊臂,裝載
56包廢鋁渣太空包至上揭3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由李英明指示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上揭3台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鋁渣太空包至王啟明所有之「田寮山坡地」。
2.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李英明、孫仁里亦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耀墀如上揭(三)之1所示裝載廢鋁渣太空包並由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載至「田寮山坡地」,由李英明僱用白正雄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至「田寮山坡地」並於現場指揮白正雄操作吊車吊臂、孫仁里將太空包鉤上吊車吊臂、自己將太空包自吊臂上解下,而共同將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56包廢鋁渣太空包貯存於山坡凹陷處。嗣經警方當場查獲,迄於99年11月30日移置於高雄市大寮區掩埋場暫存。
3.李英明嗣指示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上揭3台營業貨運曳引車返回「仁武倉庫」以清除尚餘之50餘包廢鋁渣太空包至「田寮山坡地」,周耀墀操作堆高機將廢鋁渣裝載至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之上揭3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因「田寮山坡地」處為警查獲,李英明聯絡周耀墀須更換他處堆置,李英明、周耀墀、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周耀墀指揮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載運上揭廢鋁渣太空包至「鳳山停車場」,再由周耀墀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並堆置、貯存於「鳳山停車場」。嗣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9年12月30日持搜索票至「鳳山停車場」搜索並扣得
14包廢鋁渣太空包等物,14包廢鋁渣太空包則由高雄市環保局移置於高雄市大寮區掩埋場暫存。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耀墀、李英明、被告周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蕭乃木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孫仁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周耀墀、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部分訊據被告周耀墀、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上揭同案被告、其餘共同被告蔡金榮、白正雄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周耀墀、李英明之審判中證述、證人王啟明、陳孟麗、 簡啟安 、蕭福明、 鄭秀美董愛恩 之警詢中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廢鋁渣太空包物14包、車號00-000號、890-HQ號、FV-579號、375-HS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號、YW-21號、V6-02號、WI-7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吊臂)各1台、土地租賃書3紙、公證書2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各1紙、廠房租賃契約書1紙、現金帳冊影本2紙、董愛恩手寫字條3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紙、責付保管條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6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27
2、1975號搜索票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照影本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5紙、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龍際企業有限公司過磅單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5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田寮山坡地」蒐證照片36張、「仁武倉庫」蒐證照片6張、「鳳山停車場」蒐證照片48張、「林口工廠」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周耀墀、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白正雄部分訊據被告白正雄固承認於99年11月20日受李英明僱用而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前往「田寮山坡地」,依李英明指示操作吊車吊臂將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駕駛上揭3台營業曳引車所附掛營業半拖車上所堆置之廢鋁渣太空包卸載並吊掛至「田寮山坡地」凹陷處,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辯稱:李英明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伊所任職之阿公店吊車行,向負責人 黃保宇 表示因山坡地遭雨水沖蝕,其以怪手挖土裝入太空包後欲僱用吊車吊掛太空包至沖蝕之凹地,而由李英明及黃保宇談妥半日4000元之代價,黃保宇派遣伊隨李英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田寮山坡地」;伊至現場後,即照李英明指示將太空包吊掛至凹地,依伊與太空包之距離無法判斷內容為廢鋁渣,且現場附近尚有民宅,與違法行為隱匿於偏僻處作業以免遭人發現之情形不符,伊無從得知李英明等人所從事者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白正雄於警詢中自承:我到達現場後看見停放2台板車,上面裝載太空包,我經李英明授意將太空包從那2台板車上面吊掛下來等語(警三卷第19頁);孫仁里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現場幫忙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吊臂鉤子勾住太空包,李英明指揮白正雄操縱吊臂將太空包卸下放置於現場等語(警三卷第23頁);證人李英明於審判中證稱:該山坡地高低不平,原來是竹林,查獲前1週我才將竹子砍掉整地,請吊車把太空包吊到現場那個凹地排好,還沒吊完就被警方稽查等語(訴卷第174-175頁)。而堆置太空包之現場係斜坡窪地,窪地底距上方平坦地面5.8公尺,由下而上堆積太空包56包垂直高度約3.6公尺,最上方之太空包距平坦地面約1公尺;總棄置範圍長16.5公尺、寬5.8公尺,呈長方形狀;堆置之太空包均長約1公尺、直徑約1.1公尺,呈圓筒狀,袋口為開放式,裸露出淺灰色粉塵狀內容物,現場有粉塵及氣味,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履勘筆錄1紙(偵一卷第24頁)可稽,而現場之太空包自竹林邊緣接續沿山坡併排堆疊至上方吊車所在之地形平坦處,亦有現場蒐證照片8紙(警三卷第37-42頁)可參。
(二)綜上,現場係由李英明將上揭山坡地欲供堆置太空包之凹陷處、欲供施工車輛出入及作業之平台處原存之竹林植被均鏟除後,由竹林圈住裸露之平台及凹陷處以供李英明等人作業,李英明於99年11月20日指揮於附掛營業半拖車上載有廢鋁渣太空包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穿越竹林駛至裸露之土地上,由被告白正雄操作吊臂移至上揭營業半拖車上方,孫仁里將太空包兩邊之把手鉤上吊臂之吊鉤後,被告白正雄再操作吊臂移至李英明所在處,由李英明解下太空包之把手,依序自裸露土地之底部即竹林邊緣,沿凹地整齊由下而上堆疊至接近平台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白正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駕駛吊車至「田寮山坡地」後,操作吊車吊臂至上揭營業半拖車上吊取太空包,並依李英明指示依序堆疊於坡地上,往返操作共計56次,所堆置之太空包均係由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外界載入,自袋口亦可見其灰色粉質之內容物明顯與周圍褐色泥土不同,放置太空包之凹陷坡地復係位於平台下方,另一側之外緣即有整片竹林阻擋外界視線,具有相當隱密性,且現場並無任何怪手、挖土機,業據證人黃保宇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白正雄至現場沒有看到怪手,回來只說吊太空包等語明確(訴卷第173反面頁),且所吊取之太空包均係置於平板拖車上由曳引車自外界載入,太空包內容物復明顯與附近泥土相異,並色澤、質地均相同而組成單純,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將集塵灰太空袋吊到人壁稀少的竹林凹坑內,你會覺得怪嗎?)怪是有點怪等語(偵一卷第37頁),堪信被告已認知所從事者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上揭現場情況與被告辯稱之現場挖土移置情節相距甚遠,參以證人李英明於審判中證稱:我買東西時想到沒有車子可以吊(太空包),剛好看到路邊有吊車就進去詢價,我只有告訴黃保宇是要吊太空包等語(訴卷第174反面頁),堪認證人黃保宇於審判中證述李英明說是現場挖土、裝袋、吊袋回填等語,僅係出於維護被告白正雄之意思所為陳述。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誤信李英明所言,主觀上認所吊掛之太空包係裝載現場泥土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周宗偉部分訊據被告周宗偉固坦承自97年與周耀墀同住於「鳳山停車場」,曾於該處見過棧板、太空包等物,太空包內有灰色粉狀物,於99年10至11月間曾搭乘周耀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隨車同至「仁武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周耀墀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事實,辯稱:伊係職業軍人,於放假時為陪伴父親周耀墀,若其至「仁武倉庫」會隨其同往,但伊在周耀墀裝載太空包及駕駛途中都在睡覺,伊不知周耀墀係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貯存、清除,亦未曾為其引導平板拖車至「仁武倉庫」云云。經查:
(一)周耀墀自99年8月間在「鳳山停車場」收受由蕭乃木、「阿文」載運前來之廢鋁渣太空包後,直接成堆疊置於「鳳山停車場」,嗣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始多次駕駛上揭車輛自「鳳山停車場」至「仁武倉庫」交予李英明作進一步處理,業為周耀墀所自承,亦為李英明所證述明確,而周耀墀堆置於「鳳山停車場」之廢鋁渣太空包袋口敞開、「鳳山停車場」係一開放式空間,此堆置及太空包內容物之狀態俱明顯可見,被告周宗偉亦自承有看過太空包堆置及內有灰色粉狀物之事實;又周耀墀於99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間裝、卸載廢鋁渣太空包之作業均非短暫時間可完成,被告周宗偉既於周耀墀身側陪伴並隨車同行,亦悉周耀墀載送太空包至「仁武倉庫」後並無貨主收件,且周耀墀尚自己駕駛堆高機卸載太空包至廠房內,堪信被告周宗偉至少藉由旁觀周耀墀操作機械等作業流程,主觀上對於周耀墀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事實有明確認知。被告周宗偉辯稱完全不知周耀墀所載運物品為何,周耀墀裝載太空包及駕駛途中伊都在睡覺,是以完全不知是在清除、貯存廢棄物云云,尚難採信。
(二)李英明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與周耀墀合作處理廢鋁渣,由我負責租地及廠房,周耀墀負責(廢鋁渣)貨源,並以每車次12000元之代價交給我處理.99年9月份時周耀墀說貨源充足,要我快去找廠房,我於99年10月25日簽定租賃契約向陳孟麗租用「仁武倉庫」廠房,陳孟麗給我2把鑰匙,1把我拿、1把周耀墀拿;周耀墀於99年10月29日第1次將廢鋁渣運進「仁武倉庫」並向對面借堆高機卸載,於同年月30日第2次載運一車次之廢鋁渣進廠房,於同年月31日第3次我有看到被告周宗偉隨一台平板拖車前來,該拖車載運約18包廢鋁渣太空包,由周耀墀駕駛堆高機卸載太空包至廠房內,並付款6500元予拖車司機,我後來離開「仁武倉庫」約3-4小時,期間周耀墀有打電話給我說又有一車次的廢鋁渣太空包進入廠房,已經整理完了,我後來從屏東回來探視太空包確實有增加,該次看到的拖車不是車號000-00號、375-JA號等語;該次看到的拖車是由周宗偉帶領載有廢鋁渣太空包的拖板車到「仁武倉庫」放置,我當天有問他,他說是他爸叫他載(帶)過來的等語;我在「仁武倉庫」看過周宗偉1次,當天有1台平板車,我到的時候周耀墀在廠房裡、周宗偉在廠房外面,我問他這台車怎麼來、今天進多少,目的是要知道周耀墀他們入了多少東西到「仁武倉庫」,他說是他父親周耀墀要他告訴司機是怎麼來的,今天進多少要問周耀墀,周耀墀告訴我當天進了2趟車,我之前在偵訊時陳述周宗偉說是他爸讓他載過來是指周宗偉引導車輛過來,因為對我而言是他載過來還是他帶過來的是一樣意思等語(警一卷第198-201頁、偵一卷第267-268頁、訴卷第175反面-177反面頁)。而依周耀墀與李英明之合作方式,係由周耀墀向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收取處理費及廢鋁渣後轉交予李英明以每車12000元之代價處理,對李英明而言,重點係有多少車次之曳引車載運廢鋁渣太空包前來「仁武倉庫」,以此作為與周耀墀拆帳之依據,則周宗偉有無親自駕駛曳引車並非重點,堪認李英明於審判中修正偵查中陳述之理由並無矛盾;參以李英明與周宗偉並無仇隙,並虛偽陳述周宗偉參與犯行對於自己並無利益,而無誣陷周宗偉之動機,堪認其所為陳述可採。
(三)是被告周宗偉知悉周耀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仍本於施加助力之幫助犯意,依其指示為運輸廢鋁渣太空包前來之曳引車駕駛引導而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非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周耀墀、李英明、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白正雄、周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耀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承租「鳳山停車場」、「仁武倉庫」、被告李英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整地名義令王啟明不致對李英明在「田寮山坡地」施作起疑後,嗣違反王啟明意願將該地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場所之行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不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所謂之收集,應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轉運設施或處理場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被告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所示犯行,於警方至「田寮山坡地」查獲本件時,尚處於廢鋁渣太空包未完全搬運及吊掛完畢之過程,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自「仁武倉庫」內所移置之上揭廢鋁渣太空包已經達掩埋於「田寮山坡地」為終局處置程度,尚無法證明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部分所稱上揭被告共同以「掩埋」方式「處理」上揭廢鋁渣太空包之事實;又清除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上揭被告共同以操作吊車吊臂、將太空包鉤上吊臂、將太空包自吊臂上解下之方式,將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廢鋁渣太空包移置於「田寮山坡地」,應評價為廢棄物貯存而非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清除」,是上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同條第4款之犯罪,均係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各款於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為一次評價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
(四)核被告李英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周耀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蕭乃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孫仁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白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周宗偉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周耀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3部分均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被告周宗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2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被告李英明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被告白正雄、孫仁里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周耀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提供「鳳山停車場」、「仁武倉庫」作為貯存(按即堆置)廢鋁渣太空包場作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部分先委由李英明清除、處理廢鋁渣太空包,並裝載廢鋁渣太空包於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上以供貯存於「田寮山坡地」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三)之3部分卸載廢鋁渣太空包貯存(按即堆置)於「鳳山停車場」之犯行;被告周宗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2部分隨車至「仁武倉庫」與周耀墀一同作業而包含廢棄物之貯存犯行;被告李英明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提供「田寮山坡地」供作貯存(按即堆置)廢鋁渣太空包場所之犯行;被告白正雄、孫仁里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部分共同非法棄置(按即貯存)廢鋁渣太空包於「田寮山坡地」之犯行,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宗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2所示犯行與被告周耀墀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周宗偉平日從事軍職,於假日隨周耀墀駕駛之車輛前往「仁武倉庫」時,尚無證據足證其從事曳引車、堆高機駕駛等業務,其僅本於幫助周耀墀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意思為其引導拖板車之構成要件以外犯行,應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業為上揭四之(二)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上揭被告所犯法條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孫仁里有至「仁武倉庫」與李英明、周耀墀、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1所示之清除廢鋁渣太空包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耀墀、李英明二人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仍應分別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李英明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三罪名,被告周耀墀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周耀墀、蕭乃木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3、(二)之1部分;被告周耀墀、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1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被告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1所示在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被告周耀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部分,被告李英明、孫仁里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2所示在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被告周耀墀、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3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英明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宗偉幫助周耀墀為上揭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周耀墀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悟為本件犯行,被告周耀墀、李英明共同規劃本件犯行而以租用「鳳山停車場」、「仁武倉庫」2址、藉口整地而使用「田寮山坡地」之方式取得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並二人意圖長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已堆置
56包數十公噸之廢鋁渣太空包於「田寮山坡地」處,被告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為曳引車司機,為圖增加所承攬運輸業務,違法載運廢鋁渣太空包,被告白正雄為吊車司機,隨車至現場後發覺明顯有異、被告孫仁里應李英明之邀請至現場幫忙,至現場後發覺有異,仍繼續為李英明貯存廢鋁渣太空包,被告周宗偉基於父子親情為周耀墀帶領拖車司機至「仁武倉庫」,被告周耀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宗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英明、曾朝源、于濟強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朝選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仁里、白正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審酌本件業已清除、貯存56包數十公噸之廢鋁渣太空包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另被告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被告白正雄、周宗偉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白正雄係因受吊車行老闆黃保宇派遣之際,對於李英明所託事務係非法貯存廢棄物尚未明確知悉,被告周宗偉係因自認未親自載運廢鋁渣太空包而無犯行參與,致其等法律上認知與客觀法評價有異,並審酌上揭被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時間不長,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白正雄、周宗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號00-00拖車(所有人登記為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90-H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所有人登記為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所有人登記為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有人分別登記為錦寶交通有限公司、誼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業據被告周耀墀、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供稱係自己所有,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併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周耀墀使用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搬運本件廢鋁渣太空包之時日非長,被告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僅於99年11月20日使用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本案犯行,使用於犯罪之時間尚短,且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半拖車均價格昂貴,並為被告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將併予宣告沒收,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有人登記為日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白正雄於99年11月20日在「田寮山坡地」現場操作而扣得之車輛,惟被告白正雄既供稱自己係受僱於黃保宇而領取薪資者,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白正雄所有,尚難遽認符於刑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係諭知無罪之被告蔡金榮所有、編號七至九所示車輛係訴外人 王全明 所有,均不得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耀墀、周宗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正雄明知「田寮山坡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為廢棄物堆置之使用,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田寮山坡地」吊取廢鋁渣太空包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工作,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須負刑責。經查,「田寮山坡地」係地主王啟明所有,由李英明以整地名義說服王啟明同意砍伐竹木,並違背其意願堆置廢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惟被告白正雄並未參與李英明前階段之行為,且自土地呈現已鏟除大面積竹林而裸露大片土地之現場狀況,並無為避免土地所有人知悉土地遭擅自使用情形,尚難謂白正雄為廢棄物貯存時知悉所堆置廢棄物之山坡地係李英明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堆置者。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正雄係明知本件係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正雄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白正雄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若均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榮明知其事業產生之廢鋁渣集塵灰,應依法清除、處理,竟將自高滿工業有限公司浤源金屬有限公司收購之廢鋁,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頂福64-1號旁工廠篩選分類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以太空包封裝共計27包及其91年從事廢鋁熔煉所生以太空包封裝之廢鋁渣集塵灰,共計15包,總計約42包以太空包封裝之廢鋁渣集塵灰,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交由周耀墀處理,並分別於99年8月27日、同年9月間某日、同年12月25日,各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蕭乃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每車次14包,共計42包以太空包裝置之廢鋁渣集塵灰至高雄市○○區○○○街113之2號周耀墀所承租之停車場及高雄市○○區○○路○○巷19之2號周耀墀與李英明共同所承租之廠房,交予周耀墀處理,致其處理後,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金榮固承認曾交付蕭乃木廢鋁渣太空包載運予周耀墀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周耀墀係非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且伊所交付之廢鋁渣於「田寮山坡地」並未致生污染於環境等語。經查:被告蔡金榮固交付廢鋁渣太空包予蕭乃木、周耀墀清除、處理,惟並非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為業務之人,其所交付之廢鋁渣太空包均係自己事業機構於91年從事廢鋁熔煉所生及嗣從事廢鋁篩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加以規範,尚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揭太空包內之銀灰色有臭味粉狀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其銅、鉻、鉛、鎘、砷、汞之項目重金屬檢測值並未超過標準,此有檢測報告6紙(警一卷第137、226-230頁),復上揭廢鋁渣均以太空包加以包裝儲存,且甫運送吊掛移置於上揭山坡地,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及與地面有直接接觸,致土壤、空氣、水質污染之事實,是被告蔡金榮上揭將其事業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蕭乃木、周耀墀貯存及清除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蔡金榮所為,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蔡金榮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蔡金榮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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