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 吳真莉 OUC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七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暨登報費用一千三百元及翻譯訴訟文書費用五千元,合計九千三百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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