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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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51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凌晨零時4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設之帳號「陳啟暉」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0000公社」社團頁面上,張貼內容載有:
「這女的正常嗎?不一點也不正常,家裡非常亂,她本來就有憂鬱症,長期在吃藥,他家四處有她亂摔壞的東西,她鬧很久了,手機店才是受害者;那個女的腦袋有問題」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林心琳 (原名 林心慈 )名譽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