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黃皇龍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第69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中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有債務人提供的105年1月至105年11月的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等在卷可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4.7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衛福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佈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等情,又債務人稱需扶養父親 黃生 、母親黃葉姬蘭各3,000元,惟依據前開裁定所載,債務人尚有妹妹黃煌妹以及弟弟 黃頌文 應負起扶養義務,是以債務人等三人每月共同扶養父母親的各自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應以4,651元為度【計算式:(父親:10,625-敬老補助3,000)+(母親:10,625-國民年金3,797)÷3=4,651元】。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7,136元,方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3,864元,足認債務人確實已經盡其所能縮衣節食並已將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反對意見主張:①債務人在玉山銀行有定存20萬元;②債務人自承尚有全球人壽保單,其同時曾有國泰人壽以及保誠人壽(現為中國人壽)保費的繳納記錄,請求查明保單以及有無解約金可以取回;③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等情。經查,債務人已在105年11月30日提出玉山銀行定存單已經設質給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及其任職公司出具的切結書影本一紙(詳如附件三)且經本院質權函問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確有定存單20萬元設質在該公司,目前並未塗銷該定存單之質權設定,顯見債務人就此部分主張這筆20萬元定存單非其所有應為真實;保單部分,本院依職權函問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在其處無投保資料;全球人壽函覆表示債務人在其公司有一有效之全球人壽安養九九終身健康保險(C型),該險種無解約金之約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債務人在其處無投保資料;此均有105年12月7日國壽字第105120329號函、105年12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51213010號函、106年3月1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676號函以及106年3月16日保誠總字第1060175號函在卷可憑;至於還款成數過低一事,債務人確實已經盡其能力還款,且基於目前大環境不佳,南部工作薪資偏低等事實,要債務人另外找尋收入較高的工作不易且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對於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已經表示同意以及認為清償條件應以合理等情,顯見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並非不可採,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秉欽附件一┌──────┬──────┬──────┬──────┐│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6年清償金額│├──────┼──────┼──────┼──────┤│遠東商業銀行│1,040,754│687│49,464│├──────┼──────┼──────┼──────┤│台北富邦銀行│466,696│308│22,176│├──────┼──────┼──────┼──────┤│國泰世華銀行│1,275,944│842│60,624│├──────┼──────┼──────┼──────┤│渣打國際銀行│92,245│61│4,392│├──────┼──────┼──────┼──────┤│臺灣新光銀行│427,576│282│20,304│├──────┼──────┼──────┼──────┤│永豐商業銀行│769,843│508│36,576│├──────┼──────┼──────┼──────┤│台新商業銀行│942,523│622│44,784│├──────┼──────┼──────┼──────┤│大眾商業銀行│123,024│81│5,832│├──────┼──────┼──────┼──────┤│安泰商業銀行│1,263,066│834│60,048│├──────┼──────┼──────┼──────┤│中國信託銀行│1,174,811│775│55,800│├──────┼──────┼──────┼──────┤│││5,000│360,000│├──────┴──────┴──────┴──────┤│清償成數:4.75%│└───────────────────────────┘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