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其所有之白色水桶3個、水果籃1個及可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蕭○○○所有之番石榴1籃(含籃重,合計約18.24公斤)、香蕉3串(合計約
22.38公斤);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劉○○所有之番茄3桶(不含桶重,合計約39台斤)得手(前揭財物業經警分別發還蕭○○○、劉○○)。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時所持用之鐮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測量長度約27公分,木製握柄,金屬刀刃長14公分(見本院卷第26頁),既能用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蕉串自樹上割下,並能割破附表編號2之防閑黑色圍網,足見其質地堅硬,該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次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之番茄園上所架設之黑色圍網,其主要之功能即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農地,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然該圍網既非水泥磚塊所砌成,即屬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蕭○○○種植之番石榴及香蕉,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應認係屬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第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
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蕭○○○、告訴人劉○○遭竊之番石榴、香蕉及番茄皆已尋獲領回,此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實質損害已有彌補,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收入來源、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妻女及岳母,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各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鐮刀1支、白色水桶3個、
水果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蕭○○○、告訴人劉○○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已業經發還,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㈤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認定左列犯罪事實│宣告罪名處刑及│││告訴人)│犯罪地點││之依據│沒收│├──┼────┼────┼──────────────────┼────────┼───────┤│1│蕭○○○│105年1月│黃俊傑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①被告於警詢、偵│黃俊傑犯攜帶兇│││(被害人│9日下午│碼1703-X3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攜│查中及本院審理│器竊盜罪,累犯│││)│17時許/│帶先以徒手竊取蕭○○○種植於該田地內│時之自白(見警│,處有期徒刑柒││││高雄市旗│之番石榴,並放置於黃俊傑之水果籃內(│卷第1至5頁、│月。││││山區旗楠│含籃重,合計約18.24公斤),後接續持│偵卷第5頁、本│扣案之鐮刀壹支││││三路148│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竊取蕭○○│院卷第25、28頁│、水果籃壹個均││││之4號對│○種植之香蕉3串,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沒收。││││面番石榴│番石榴及香蕉放置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②證人即被害人蕭│││││、香蕉田│迅即駛離。│○○○於警詢時│││││內││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4至32頁、第│││││││34頁)。│││││││④扣案之鐮刀1支│││││││、水果籃1個。││├──┼────┼────┼──────────────────┼────────┼───────┤│2│劉○○│105年1月│黃俊傑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①被告於警詢、偵│黃俊傑犯毀越安│││(告訴人)│9日晚上│碼1703-X3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先│查中及本院審理│全設備攜帶兇器││││21時許/│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鐮刀1支將該劉│時之自白(見警│竊盜罪,累犯,││││高雄市旗│○○耕植番茄園外可供防閑用之黑色圍網│卷第1至5頁、│處有期徒刑捌月││││山區崙頂│割破後(所涉毀棄損壞罪部分,未據劉○│偵卷第5頁、本│。││││巷肉品市│○告訴),進入該番茄園,並以徒手摘取│院卷第25、28頁│扣案之白色水桶││││場對面番│之方式,竊取劉○○種植於該田地內之番│)。│參個沒收。││││茄園內│茄1批,並放置於其攜帶之3個白色水桶│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內(不含桶重,合計約39台斤)。得手後│○○於警詢時之││││││將該番茄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證述(見警卷第││││││後座及後車廂內準備載運離開之際,為曾│8至9頁)。││││││○○發現並報警處裡,當場在黃俊傑所駕│③證人曾○○於警││││││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蕭○○○、劉○│詢時之證述(見││││││○上開遭竊之物品(皆經警分別發還劉○│警卷第6至7頁)││││││○、蕭○○○完畢)及黃俊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水桶3個、水果籃1個及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刀1支,而查悉上情。│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4至32頁、第│││││││34頁)。│││││││⑤扣案之白色水桶│││││││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