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川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川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8號卷第6至9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賴健文 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6萬3885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2898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共16萬3885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 蘇川益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不詳之人,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8日16時19分許,先後自稱 小三 每日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健文,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多訂購20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賴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8時許、18時3分許、18時16分許、翌(19)日凌晨0時24分許、0時31分許、0時33分許及0時36分許,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之自動存提款機,存入現金新臺幣2萬9985元、2萬9985元、3985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及9985元元至上開帳戶。嗣賴健文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健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摩托車車廂內,後來發現不見了,但伊沒有報案,時間也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賴健文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系統操作疏失之手法,受騙以現金跨行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健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且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再一起,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另在前開訊問中,被告又辯稱該帳戶係伊要辦理給伊老婆存款使用云云,惟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被告於105年
4月26日存入1000元作為開戶使用,而旋於10分鐘後將前開款項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而該詐騙集團即於同年5月18日以該帳戶進行詐騙犯行,是被告應係在前開帳戶確定無任何款項後,再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且期間並未有何存款紀錄,而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