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天文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
2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欲右轉和平一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右轉,適有 周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一路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而來,周秀美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周秀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側大腿瘀血、左手腕挫傷、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詹天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18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中正一路快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機車而違規右轉和平一路,致告訴人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