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汝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
2,150元,嗣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柦詢清單各1紙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