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羅池桂香 相對人 羅培綸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合稱中豐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2人,並經相對人2人自行協議,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王怡雯名下。
(二)聲請人另於101年12月28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大同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相對人2人,並經被告2人自行協議,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王怡雯名下。
(三)兩造間贈與契約約定,中豐路房地1、2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大同路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合計6萬元之租金應作為孝親費,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詎相對人2人自109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屢次詢問,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因本案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2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而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