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20號聲請人 郭峻希 法定代理人 郭有青
王櫻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郭承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承基於110年4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人名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及戶籍謄本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郭承基之子女尚有 郭有益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