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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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鄭智徽 訴訟代理人 鄭長謀 追加原告鄭長謀被告 林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倘認原告係屬委任取款,則須以現實占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長謀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予追加鄭長謀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鄭智徽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109年9月22日宣判,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1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追加鄭長謀為原告,被告已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且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追加鄭長謀為原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支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備註│├──┼──────┼───┼─────┼─────┼───┤│1│109年1月28日│林章卿│300,000元│FA0000000││├──┼──────┼───┼─────┼─────┼───┤│2│109年2月18日│林章卿│300,000元│FA0000000││├──┼──────┼───┼─────┼─────┼───┤│3│109年2月25日│林章卿│400,000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