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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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下稱另案)及105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下稱本案),均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之同一案件,卻被裁罰二案,影響被告之刑期,且就本案亦量刑過重,是懇請先後提起上訴之二案能合併審理,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9月22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查被告係於105年9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書次日(即105年9月13日)起算10日,應於105年9月22日到期,而被告係於105年9月22日具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戳印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並收受「長腳」所附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其前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054公克,驗餘淨重0.28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0.0159公克、1.7061公克,驗餘淨重各0.0072公克、1.670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29日、8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
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原審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1年3月及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9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由同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3月及5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2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3年10月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日;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經核原審上開判決內容,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中稱本案量刑過重,懇請能從輕量刑等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第一、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工人,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復稱本案與其另案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犯而屬同一案件,卻被裁罰二案,影響被告之刑期,懇請二案能合併審理云云。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若係數罪併罰之案件,則非屬同一案件。查被告所指另案所涉之犯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禁藥而轉讓等案件,與本案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不相同,非屬事實上同一或法律上同一案件,既經各別起訴,並經一審法院各別判決,即無法由本院合併審理。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爭執,並無理由。至日後本案與另案均判決確定後,被告自可聲請檢察官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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