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U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ULI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HOANGVULINH為越南籍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受僱在某不詳姓名之臺灣籍船長,隨該船長之「chisheng688」漁船自美國出海捕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抵達高雄港卸貨,詎HOANGVULINH明知其當時並未取得中華民國之入國許可,竟於該漁船抵達高雄港後,偷渡入境,非法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並前往不特定不詳工地打工賺錢,直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HOANGVULINH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照片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一八八七四五0號函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HOANGVULINH任意生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HOANGVULINH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核被告HOANGVULINH未經許可,借工作之漁船抵達高雄港之際,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我國境管、國安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HOAN
GVULINH犯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HOANGVULINH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