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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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5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家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1年9月9日及10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BW999567號及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裁處蔡家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家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家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庫倫街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1年9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BW99956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提出陳述或異議,亦未於91年10月24日前完成繳款或採「易處吊扣」機車駕照手續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謹於93年3月9日執行「易處逕註」註銷機車駕照,並登載自91年10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照。受處分人復於101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鎮○○里○○○路等處,因「1.闖紅燈2.無照駕駛」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6000元,共7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90年10月25日因未戴安全帽被警開罰500元罰單,臺中市監理站於91年9月9日將裁決書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但因父親未將裁決書轉交給受處分人,致一時未繳納。臺中市監理站因受處分人未繳納罰鍰500元辦理結案,而於91年10月25日註銷機車駕照,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立法院於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案,只要在95年06月30日前10年內,因為未繳清罰單罰鍰而被吊銷汽車牌照或是駕照的民眾,,得於條文公布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後,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但監理所未主動告知民眾這項訊息,使得受罰民眾在不知道這項訊息情況下未恢復駕照,致被警開以「無照駕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就原處分機關於91年9月9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ABW999567號裁決書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係於91年9月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代收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按,是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1年9月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3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上開裁決書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受處分人是否知情而有影響,是受處分人執以不知情為異議理由,並不可採。
(二)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部分:
1、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鎮○○里○○○路等處,因「1.闖紅燈2.無照駕駛」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6000元,共7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裁決之依據,係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前提,苟該人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吊銷、註銷,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原處分機關所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
2、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3、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4、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5、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縱「裁罰一次性」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三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等規定,而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又觀諸94年12月9日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9日修正為:「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公佈,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立法機關亦認為單純因罰緩不繳納,即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並易處吊銷牌照或駕照等處罰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修正之必要。再觀諸97年5月9日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可知94年12月28日公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緩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祇適用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交通案件,惟95年6月30日以前案件,依97年5月9日修法所增訂同條例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即賦予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10年內之受處分人於知悉牌照或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後,得儘速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內繳清罰款,以重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之挽救權利。基上說明,本院認為對受處分人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及因未遵期繳交駕駛執照而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本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受處分人,方能賦予受處分人知悉原處分機關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得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法定5年救濟期間內,申請繳清罰鍰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或牌照。綜上說明,上開裁決書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說明,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而已,而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否經合法送達生效,尚有未明,更遑論是否有後續「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21日騎乘機器腳踏車,是否確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7、是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逕為裁罰即有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另受處分人就前開裁決書所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之處分,並未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