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 劉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複代理人 卓映初 律師被上訴人鴻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鞏衛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事,嗣於本院抗辯其溢付上訴人106年2月1日至5日薪資及工時未滿8小時之薪資,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始到職,及每日平均工時低於8小時等情,應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者為補充,並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日以offerletter(下稱系爭通知書),約定伊自該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軟體研發協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年薪420萬元、每年特別休假(personalleave)45日。嗣因工作理念不合,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協議於當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並簽署退職金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萬元,惟其僅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元,其餘迄未給付(未付之特別休假工資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伊得依系爭通知書或系爭結算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並依此等約定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10萬元。伊於任職期間需於正常工時外參與會議並與公司員工、客戶聯絡,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46萬3,200元。
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6萬3,2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結算單未經伊公司主管簽章核准,非兩造協議。兩造之聘僱關係應以106年2月6日簽立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為據,縱系爭通知書未經系爭聘僱契約排除,而為兩造約定之一部,系爭通知書與系爭聘僱契約亦係互為補充關係。所謂年薪420萬元,乃每月薪資30萬元,任職滿一年另給予2個月薪資,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伊無給付另2個月薪資義務,其以系爭通知書主張以年薪420萬元按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請求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為無理由。系爭通知書係約定伊給予上訴人每年3次,每次3週之個人事假(personalleave),非有薪休假或特別休假。上訴人未按伊之工作規則於加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亦無加班之事實,且未證明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伊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縱認其於任職期間曾於夜間或假日參與電話會議,加班費亦僅5萬2,463元。伊給付上訴人之106年2月薪資為30萬元,但其自106年2月6日起提供勞務,無受領該月1日至5日間薪資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其受僱期間總工時不足220小時,無受領27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序以5萬元、27萬5,000元,依序就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度工資差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3,2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9月份工資差額、勞保、健保費用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簽署定期聘僱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7-
118頁),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軟體協理,工作內容為「軟體架構管理及其他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屬主管派給或交辦事項」,每月薪資15萬元,並於次月10日發放。
㈡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即訴外人KarenWang於106年1
月6日下午2時30分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聘任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予接受。
㈢上訴人自106年2月6日起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擔任軟體協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0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
㈣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自美國返回臺灣,並簽立系爭通知書、
系爭聘僱契約,簽立日期均記載為「106年2月6日」,系爭通知書中譯文以本院卷一第215-219頁所示為準。
㈤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簽立保密合約(見調解卷第73-76頁)。
㈥上訴人離職單上記載之填表日、離職日均為106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該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給
付37萬元(實領金額32萬9,510元,應付薪資及扣款項目如調解卷第21頁所示)。
㈧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寄發內湖碧湖郵局存證號碼239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兩造同意以106年9月30日為僱傭契約終止日,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9月全額工資30萬元、系爭10萬元、未給付工資40萬200元卻未給付等語。
㈨上訴人就上開㈦事項,於106年10月1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同年月25日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薪資、休假之約定應以系爭通知書為據,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時,並以系爭結算單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系爭10萬元,且其受僱期間經常加班,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班費46萬3,200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或系爭結算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系爭結算單或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6萬3,2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或系爭結算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
工資差額4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關於系爭通知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簽署在前,系爭通知書簽署在後,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通知書簽署在前,系爭聘僱契約簽署在後。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資經理 林淑 親(下逕稱 林淑親 )結證
稱:系爭通知書於106年2月6日上午簽署,我拿到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5時許拿系爭聘僱契約及其他相關新進人員的文件給上訴人取回審閱,請他簽名後還給我,上訴人於翌日上午11時在管理部辦公室交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6頁)。又系爭通知書記載:「Neitherthisofferletter,
noryouracceptance,northecombinationofthetwoconstitutesanemploymentcontract」(這份錄取通知書,無論您接受與否都不構成僱用契約)(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參諸一般企業發給面試者錄取通知書後,面試者常需另與企業簽署正式聘僱契約書,可認林淑親證述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而上訴人雖主張林淑親自承於系爭通知書簽署時並未在場,不可能知悉系爭通知書簽署時間為106年2月6日上午云云,但林淑親業已證述其有拿到系爭通知書,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通知書簽署日為106年2月6日,林淑親自可由其取得系爭通知書之時間知悉系爭通知書簽署時間,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責林淑親此部分證述不實云云,不足為取。從而,證人林淑親前開證述應為可取,即系爭通知書簽署後方簽署系爭聘僱契約。
②上訴人雖主張先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再簽署系爭通知云云,但
其於原審陳述:「我不記得林淑親拿中文合約(按:系爭聘僱契約)到我辦公室給我簽的時候是在我簽完系爭通知書之前後或是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其既未能記憶兩份文書簽署之先後,則其主張先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後簽署系爭通知書云云,自難採信。
③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知書簽署在前,系爭聘僱契約簽署在後等語,堪信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業已明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口頭或書
面修改均不得更改協議之內容,系爭聘僱契約則無此記載,系爭聘僱契約應為系爭通知書取代,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應以系爭聘僱契約認定,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通知書為請求等語。經查,系爭通知書為錄取通知,且簽署時間早於系爭聘僱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通知書既簽署在前,得否取代系爭聘僱契約,本屬有疑。又系爭通知書記載:「Youremploymenttermsareconditional
andcanbereconsidereredeitherpartyduringthefirst3monthsoffulltimeemployment」(您的僱用條件得視狀況調整,任何一方均可在首3個月之全職工作期間內重新考慮),顯見系爭通知書已約定變更聘僱條件之可能;其上並另記載:「YouwillbeexpectedtosignandcomplywithanEmployment,ProprietaryInformationAgreement,whichrequires,amongotherprovisions,theassignmentofpatentrightstoanyinventionmadeduringyouremploymentattheCompanyandnon-disclosureofproprietaryinformation.」(您將被要求簽署並遵守僱用及機密資訊協議,該協議除其他條款外,還將要求您在公司任職期間做出的任何發明都應授予專利權,並且不得洩露機密資訊);且兩造業以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第10條各為有關智慧財產權、保密之約定(見調解卷第64頁)。則綜合前述,兩造應無以系爭通知書取代系爭聘僱契約之意。至系爭通知書雖另記載:「Thiswrittencontractisthecompleteunderstandingoftheparties.Nooralorwrittenmodificationsexpressor
impliedmayalterorvarythetermsofthisagreement.Anyrepresenta-tionscontrarythisagreementexpressorimpliedareherebydisclaimed」(此書面合約視為對雙方完全理解。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口頭或書面修改均不更改或改變本協議的條款。特此拒絕任何違反本協議之無論明示或暗示的陳述),但系爭通知書另記載僱用條件得視情況調整,前經說明,此一約定自係指有關錄取之內容均以系爭通知書為準,不包含口頭或其他書面,自難執此記載,逕認系爭通知書得以取代系爭聘僱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取代系爭聘僱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通知書與系爭聘僱契約牴觸時,應優先適
用系爭通知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通知書關於年薪420萬元之約定,於其離職時,按其任職比例計算而計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通知書與系爭聘僱契約為互補關係,系爭聘僱契約業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受僱滿1年,始得受領第13、14個月薪資,其未滿1年即離職,依約自不得請求年度工資差額。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工資為30萬元,並於次月10日發放」、「甲方同意乙方每任職滿一年者,再給付2個月之薪資計60萬元(即該年度共計發放14個月之薪資),甲方應併入該年度最末月薪資即於一年第1個月之10日發放;如乙方該年度任職未滿一年者,則甲有權決定不予發放」(見調解卷第63頁);且系爭通知書關於薪資之記載乃係:「…startingsalaryofNTD300,0
00permonthfor14monthswithannualsalaryNTD4,200,000peryear.」(起薪為每月30萬元,每年支付14個月之薪資,共420萬元)(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可知系爭通知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未將年薪420萬元平均分配於12個月給付,且關於每年另2個月薪資或第13個月、第14個月薪資應於何時給付,是否需任滿一年或未滿一年而於當年度終了時仍需按任職期間比例計付等,則均未記載,此既未記載,即難認系爭通知書關於薪資之記載與系爭聘僱契約牴觸。則兩造既已於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任職滿一年始得請求另2個月薪資,兩造自仍須需受此約定之拘束,即上訴人需任滿一年始得領取額外之2個月薪資,如未滿一年,被上訴人有權決定不給付。再者,上訴人於106年2月受僱,兩造於當年9月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顯未任滿一年,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就另2個月薪資無給付義務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通知書之約定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結算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結算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經查,系爭結算單雖有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之記載,但僅有上訴人簽名,未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或主管確認之記載或蓋用印文(調解卷第16頁);且林淑親結證:106年9月27日上訴人要我算一份薪資表給她,我就問她是用資遣的方式算嗎?她馬上說不是,是她自己要離職的,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我跟上訴人談,等過幾天他比較有空再給他看,我就跟上訴人到她的辦公室,上訴人告訴我薪資要算到9月30日,要按照比例給她額外的2個月還有她的假也要核算薪資給她,我就製作系爭結算單;系爭結算單是上訴人要求我做的,我是依照她的意思去做,我有跟她說必須要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內容是否屬實,因為他們討論時我不在場;約106年10月5日,我要計算薪水前,拿系爭結算單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他不是這樣跟上訴人談的,上訴人說要做到9月27日,他沒有答應薪水要算到9月30日或其他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堪認林淑親因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討論,而不知結論,惟因上訴人之要求,而依其單方意見而製作系爭結算單,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結算單業已達成合意云云,不足為取。系爭結算單既非兩造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系爭結算單或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通知書記載:「considersyourrequestup
tomaximumofthreepersonal-leaveperiodsperyear,eachpersonalleavemaximumof3weeksthisincluded
oneweekvacationandoneweekwork.」(考慮您的請求,每年最多給您三次的事假申請,每次事假申請最長以3週為限,其中包括一個星期的假期和一個星期的在家工作(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林淑親亦結證:上訴人有要求一些假,那個假是personalleave,也就是事假,那事假其實是屬於處理假,所以是必須有事情需要處理的時候才可以請假,我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上訴人有請我做系爭結算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他要求這麼多,可是我們給她的是事假,不是年假,這件時間雖然沒有做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但是上訴人也蠻認真的,所以我們另外給她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可見兩造以系爭通知書約定之每年3次、每次3週之假為事假,並非特別休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通知書、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系爭10萬元。上訴人雖另依系爭結算單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0萬元,但兩造未以系爭結算單達成合意,前經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結算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萬元,自亦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班費46萬3,200元,是否有理由?按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現行勞基法第39條則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經查,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加班,被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本院並認定如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月薪30萬元,則其日薪應為1萬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250元,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現行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7萬861元(計算見附表)。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2月1日至5日間並未提供勞務,
不得受領該5日薪資而受領,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爰為抵銷;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約定伊自106年2月1日起受僱,其雖於同年月6日報到,但於同年1至4日間,被上訴人均有指派其工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日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有通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385頁);且兩造以系爭通知書、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受僱,衡情,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服勞務等語,並非無據。則上訴人受領106年2月1日至5日之薪資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稱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云云,不足為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每日工時未滿8小時,少服勞務時數為
220小時,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7萬5,000元;上訴人則主張其工作常需外出,並不定時配合國外客戶進行會議,被上訴人並告知其僅須知會即可外出洽公,其無欠缺工時之情。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僅須知會被上訴人即可外出洽公一事,業據提出106年6月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需外出,自難以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入歷史紀錄表所示時間,逕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內少服勞務。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稱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雖以5萬元、27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現行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861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年月日以106.02.10(例示)、時間
以08:35-09:00(例示)之方式表示日期上訴人主張之延長工時(下稱加班)被上訴人抗辯本院認定(關於出勤時間,依原審卷一第49-78頁之出入歷史記錄表認定)106.02.10(五)出勤紀錄08:35-09:00、18:00-18:47/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平日加班1小時。106.03.06(一)出勤記錄18:00-19:05/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同上。106.03.07(二)出勤記錄18:00-19:11/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同上。106.04.13(四)skype通話22:25-22:52/平日加班1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告知上訴人其發送之郵件係針對HP量身定做,上訴人可以自行設計,並祝上訴人旅途愉快(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核非指示上訴人應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上訴人雖主張其寄送延長工時撰擬之信件,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可採。106.04.14(五)skype通話18:57-22:41/平日加班4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10分鐘理由:21:31-22:41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至上訴人雖曾要求於18:57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出差報告,但未表示應立即為之,難認指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10分鐘。106.04.15(六)出勤記錄10:23-10:43/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106.04.16(日)出勤記錄10:43-13:35/例假日加班1次例假日加班以1日計106.04.17(一)skype通話17:02-23:26/平日加班6.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4.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55分鐘理由:21:31-23:26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僅係約定翌日開會(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加班時間為1小時55分鐘。106.04.19(三)skype通話21:30-24:00/平日加班4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8分鐘理由:21:30-22:38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或係會議後之個人抒發,非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8分鐘。106.04.21(五)skype通話21:30-24:00/平日加班4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2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42分鐘理由:21:30-23:12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42分鐘。106.04.22(六)skype通話00:00-01:37、07:38-09:27/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提出工作方向,但通話內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故非加班。106.04.23(日)skype通話08:50-08:53例假日加班1次上訴人無任何回覆。非加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內容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46頁)。106.04.24(一)skype通話21:31-23:45/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25分鐘理由:21:35-23:00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或係受指示但未要求應於延長工時為之,或非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25分鐘。106.04.26(三)skype通話21:31-23:03/平日加班1.5小時上訴人無任何回覆,其並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1小時28分鐘理由:21:35-23:03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28分鐘。106.04.27(四)出勤紀錄18:00-18:23skype通話08:49-11:30、19:11-19:39/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人資經理與上訴人討論資遣事務,與上訴人職務無關。平日加班23分鐘理由:出勤紀錄所載之18:00-18:23,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被上訴人資經理雖於19:11-19:39聯繫上訴人,告知資遣員工一事之進度,但由通話內容觀之,難認上訴人有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則無證據。故認定平日加班23分鐘。106.04.28(五)skype通話21:31-23:38/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且分享檔案者為硬體協理,非上訴人。平日加班1小時36分鐘理由:21:31-23:07開會,開會應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36分鐘。106.04.29(六)skype通話09:08-09:28/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硬體協理討論,上訴人未參與討論。非加班理由: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106.04.30(日)skype通話00:20-00:30、21:47-22:56/例假日加班1次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硬體協理討論,上訴人未參與討論。非加班理由: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106.05.02(二)skype通話08:10-09:00、21:30-22:48/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1小時18分鐘理由:21:30-22:48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18分鐘。106.05.03(三)skype通話21:32-22:59/平日加班1.5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1小時27分鐘理由:21:32-22:59開會,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27分鐘。106.05.04(四)skype通話21:28-23:21/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未參加多人會議並分享檔案。平日加班1小時45分鐘理由:21:31-23:16開會,上訴人主張參加會議可採,且此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乃係會前或會後之聊天,非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45分鐘。106.05.06(六)skype通話12:15-12:25/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上訴人與公司人資主管談論面談工程師,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非加班理由:被上訴人公司人資主管係詢問上訴人下星期可面試員工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上訴人於休息日提供勞務。106.05.08(一)出勤記錄18:00-18:37/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37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106.05.09(二)skype通話20:54-21:23/平日加班0.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員工討論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討論。非加班理由: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106.05.10(三)skype通話21:20-22:37/平日加班1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21:31-22:37間開會,開會應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乃係會前或會後之聊天,非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是加班時間為1小時。106.05.11(四)skype通話20:12-15:48/平日加班0.5小時上訴人僅傳送ok之訊息,無從核定加班時間。非加班理由:依通話之內容如:「會議中見」、「好」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難認係提供勞務。106.05.12(五)skype通話07:41-08:08、21:35-22:50/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僅回覆一則表情符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交辦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9分鐘理由:22:31-22:50開會,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是加班時間為19分鐘106.05.13(六)skype通話06:05-06:40/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送分享科技新知之訊息,未指示工作,上訴人亦無回應。非加班理由: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06.05.14(日)skype通話14:02-19:17例假日加班1次非多人會議,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享科技新知,上訴人僅回ok。非加班理由: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06.05.15(一)skype通話20:17-21:36/平日加班1小時上訴人與公司軟體經理等討論,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非加班理由:上訴人雖主張通話後改以傳訊息之方式處理,但未提出證據。106.05.16(二)skype通話18:33-23:09/平日加班4.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2.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該次通話主要目的在詢問休假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難認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106.05.17(三)skype通話08:02-09:00、20:44-00:00/平日加班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3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該次通話與產品聯盟有關,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後並未要求上訴人即時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106.05.18(四)skype通話00:00-01:27、07:50-09:00、21:30-00:00/平日加班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3小時)分享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2小時10分鐘理由:21:33-23:43開會,其餘上訴人主張為加班時間之通話內容乃係會議後之聊天,難認上訴人係受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是加班時間為2小時10分鐘。106.05.19(五)skype通話00:00-01:37、06:24-08:53、21:35-00:00/平日加班6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4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00:00-01:37以書面討論並指示工作(安排會議與產品演示),但討論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工作指示,且安排會議、產品演示並非當時上訴人可立即提供之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且上訴人雖主張06:24-08:53加班,但未提出證據,其另主張21:35-00:00加班,所提證據與此時間不符,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工作指示,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當時依該工作指示提供勞務之情。106.05.22(一)skype通話21:31-23:18/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1小時46分鐘理由:21:32-23:18開會,參與會議應屬受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60頁)。106.05.23(二)skype通話05:34-06:00、18:42-20:33、21:30-00:00/平日加班6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4小時)上訴人與公司人資經理聊天。非加班理由:證人林淑親證述:「這個也是他在跟我抱怨另外一名主管Johnny,上訴人說Johnny辦公室自己安排的比老闆還要大,要求我設計新的辦公室時,要把Johnny的辦公室縮小,Johnny自己有在辦公室設立獨立之Wifi,上訴人也要求我拆掉,另外還有抱怨另外一名同事能力不足,這些都是在抱怨閒聊」、「電腦採購是管理部在幫忙處理,我是這個部門的主管,這個部分不是上訴人的工作,是我的工作,只是她想要知道,我沒有跟上訴人報告,這是聊天,因為上訴人很強勢,所以他希望我很多事情都要讓他知道,可是事實上這不是她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36頁),核與通話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0-164頁),故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106.05.24(三)skype通話00:40-01:07平日加班0.5小時上訴人未有加班處理公司業務之情形。非加班理由:依通話記錄所示,此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告知家中有事,並詢問通話之人找其何事,嗣表示明日會與上訴人談話,上訴人則無任何回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106.05.25(四)skype通話00:03-00:15、20:30-22:56/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1小時25分鐘理由:⒈00:03-00:15部分,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應未提供勞務。⒉20:30-22:56部分,會議時間為21:31-22:56(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會議前之時間,上訴人並未回覆他人對話內容,故平日加班時間為1小時25分鐘。106.05.27(六)skype通話03:00-05:49、09:51-10:10/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工作內容,但未要求上訴人立即為之,且由通話內容觀之,上訴人亦未立即執行指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5頁)。106.05.28(日)skype通話08:16-08:18例假日加班1次上訴人僅表示:如果可以租,換一個地方會有新氣象。此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無關。非加班理由:此通話記錄僅顯示內容與上訴人工作無關,應僅係其與林淑親之個人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65頁)。106.05.30(二)端午節skype通話14:00-15:38、22:59-23:20例假日加班1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為工作指示,但未要求上訴人立即為之,且由通話內容觀之,上訴人亦未立即執行指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106.05.31(三)skype通話:21:39-23:39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他人討論工作方向,且上訴人未參與。非加班理由同上,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8頁。106.06.01(四)skype通話00:59-01:00、07:04-09:00、19:58-23:32/平日加班5.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3.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2小時1分鐘理由:⒈00:59-01:00、07:04-09:00部分,僅係告知寄發電子郵件,分享檔案,詢問電話或表達聯繫之意,未能證明係受指示於正常工時外所為。⒉19:58-23:32部分,開會時間為21:31-23:32,19:58僅係林淑親稱:「好」。⒊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故平日加班時數為2小時1分鐘。106.06.02(五)skype通話00:24-01:16、07:39-07:57/平日加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52分鐘理由:00:24-01:16開會,至於其他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則僅係單純詢問何人名字或說明英特爾首席執行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故平日加班52分鐘。106.06.05(一)skype通話20:26-22:37/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28分鐘理由:依通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21:09詢問上訴人公務問題,上訴人隨後回覆,後並進行會議至22:37(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故平日加班1小時28分鐘。106.06.06(二)skype通話19:32-21:32/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通話記錄顯示,此係上訴人與林淑親就stanly被約談之事抒發己見(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非屬受指示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106.06.08(四)出勤紀錄18:00-19:40/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平日加班1小時。106.06.09(五)skype通話00:29-00:45/平日加班0.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通話記錄僅有「Jeff要我讓你知道他現在在辦公室」(見本院卷一第170頁)。106.06.10(六)skype通話00:47-01:01、04:19-04:34、09:19-10:00/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理由:⒈00:47-01:01部分,通話記錄顯示上訴人與美國IT討論VPN問題,應屬提供勞務。⒉04:19-04:34、09:19-10:00部分,通話記錄顯示上訴人參與討論公司人事問題,應屬提供勞務。⒊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0-172頁。106.06.12(一)出勤紀錄18:00-19:13/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平日加班1小時。106.06.14(三)出勤紀錄18:00-19:48/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平日加班1小時。106.06.17(六)skype通話08:26-11:57、18:18-18:35/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為工作指示,但未要求上訴人立即為之,且由通話內容觀之,上訴人亦未立即執行指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106.06.19(一)skype通話18:41-21:47平日加班3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1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通話記錄顯示僅係分享網路資料並告知晚上不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106.06.22(四)skype通話23:09-01:20/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通話記錄顯示僅係分享網路資料,難認上訴人有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4頁)。106.06.24(六)skype通話08:41-09:15/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上訴人未提供檔案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非加班理由:通話記錄顯示,僅有08:41分享網路資料,難認上訴人有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106.06.26(一)skype通話21:32-23:43/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48分鐘理由:21:32-22:20開會,其餘通話僅係說明聯繫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平日加班48分鐘。106.06.28(三)skype通話21:04-21:10、21:32-23:43/平日加班0.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通話內容僅係「沒有阿」、「是Betty」、「瞭解」(見本院卷一第175頁)。106.06.29(四)出勤紀錄18:00-19:54skype通話21:30-23:50/平日加班3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1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48分鐘理由:⒈18:00-19:54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⒉21:30-23:50部分,21:32-22:20開會,其餘通話僅係說明需要更多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平日加班48分鐘。106.07.01(六)skype通話00:41-01:00、13:42-14:25/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非加班理由:00:41-01:00部分,僅係說明有空時打電話聯絡;且13:42-14:25部分,以表明按錯會議鍵,實際並無開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106.07.03(一)skype通話21:33-23:58平日加班2.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1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且開會時間為33分鐘57秒。平日加班2小時25分鐘理由:21:33-23:58開會,參加會議應屬受僱主指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雖抗辯開會時間僅33分鐘57秒,但該次會議曾經中斷並接續(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開會時間仍應以21:33-23:58認定。106.07.04(二)skype通話02:58-03:30平日加班0.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留言請上訴人於24小時內處理,未要求其立即處理,上訴人亦無回應。非加班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上訴人於24小時內處理專利之事,通話紀錄未顯示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外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6頁)。106.07.06(四)出勤紀錄18:00-19:36skype通話21:26-00:00/平日加班2.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0.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40分鐘理由:⒈18:00-19:36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⒉21:26-00:00部分,通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21:26指示上訴人寄出報告,被上訴人亦為之,並於22:06向他人轉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其餘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上訴人應立即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76-178頁),故此部分加班40分鐘。106.07.07(五)出勤紀錄18:00-19:36skype通話20:38-21:11/平日加班3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1小時)上訴人未參與Skype會議。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⒈18:00-19:36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⒉20:38-21:11部分,通話紀錄顯示,召開會議並隨即取消,且上訴人無回覆(見本院卷一179頁)。106.07.10(一)skype通話21:32-23:27/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1小時55分鐘理由:21:32-23:27開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06.07.11(二)skype通話20:35-21:03/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未參與討論,且該日非多人會議。非加班理由:通話記錄雖顯示有工作指示或詢問,但由通話內容觀之,無未立即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06.07.12(三)skype通話19:12-20:42/平日加班1.5小時上訴人應舉證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5分鐘理由:19:12-19:15、20:40-20:42開會,屬受僱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故平日加班5分鐘。106.07.13(四)skype通話19:01-23:44平日加班4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2小時38分鐘理由:21:42-00:20(翌日)開會,其餘時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工作方向,未指示上訴人即時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故平日加班2小時38分鐘。106.07.14(五)skype通話00:00-00:20、08:35-09:00、18:25-19:05/平日加班1小時上訴人與公司人資經理討論新辦公室承租事宜,與研發軟體業務無關。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顯示,傳送訊息者意在分享其獲得授權之感受(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06.07.17(一)skype通話21:32-22:00平日加班0.5小時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提醒,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回覆。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顯示,傳送訊息者意在分享其人事之感受,且提醒明日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06.07.18(二)skype通話08:51-09:00、19:21-22:11/平日加班2小時上訴人與林淑親閒聊。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林淑親詢問Johnny手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3頁)。106.07.20(四)skype通話21:12-22:30/平日加班1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醒上訴人週四會議發送工程師成就報告,上訴人未有回應。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無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106.07.21(五)skype通話20:07-20:45/平日加班0.5小時看不出加班之事實。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無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106.07.31(一)skype通話21:28-22:59/平日加班1.5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23分鐘理由:21:36-22:59開會,其餘時間之通話為「早安」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故平日加班1小時23分鐘。106.08.02(三)出勤紀錄18:00-19:39/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18:00-19:36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106.08.03(四)出勤紀錄18:00-20:09skype通話07:20-08:30、21:30-00:00/平日加班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3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2小時52分鐘理由:⒈18:00-20:09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2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2小時。⒉07:20-08:30部分無證據。⒊21:30-00:00部分,通話紀錄顯示,開會時間為21:30-22:22,其餘非指示上訴人立即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184頁),故此部分平日加班52分鐘。106.08.04(五)出勤紀錄18:00-19:15skype通話00:00-08:07、08:09-08:33、21:09-22:30/平日加班2小時未開會。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未顯示上訴人曾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84頁)。106.08.07(一)出勤紀錄18:00-21:29skype通話22:55-23:45/平日加班3.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1.5小時)上訴人與公司人資經理抱怨工作。平日加班2小時30分鐘理由:⒈18:00-21:29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2小時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2小時30分鐘。⒉22:55-23:45部分,通話紀錄顯示係分享網路資料及通話者表示不解、公司內耗等非屬提供勞務之行為(見本院卷○000-000頁)。106.08.08(二)出勤紀錄18:00-19:19平日加班1.5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19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106.08.11(五)出勤紀錄18:00-20:34skype通話20:18-22:08/平日加班4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2小時30分鐘理由:⒈18:00-20:34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2小時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2小時30分鐘。⒉20:18-22:08部分,通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有指示,但未要求上訴人立即完成,上訴人亦未立即為之,故無提供勞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185頁)。106.08.12(六)skype通話05:09-07:33、11:36-12:03、15:22-16:33/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理由:通話紀錄顯示,對話者係立即討論產品演示相關安排,專案研發進展與支援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106.08.14(一)出勤紀錄18:00-19:38/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106.08.15(二)出勤紀錄18:00-20:12/平日加班1.5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30分鐘。106.08.16(三)出勤紀錄18:00-19:06skype通話00:31-01:00、22:16-23:04/平日加班2小時看不出當日有Skype多人會議。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⒈18:00-19:06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⒉22:16-23:04部分,通話紀錄顯示係分享網路資料,非上訴人受指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000-000頁)。106.08.17(四)出勤紀錄18:00-20:12/平日加班1.5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30分鐘。106.08.18(五)出勤紀錄18:00-19:37/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106.08.21(一)出勤紀錄18:00-19:45skype通話20:19-21:30/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感謝上訴人工作貢獻,且無工作指示,上訴人則無回應。平日加班1小時30分鐘理由:⒈18:00-19:45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30分鐘。⒉20:19-21:30部分,通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感謝,請上訴人讓其知道客戶將來要做什麼,但無指示應立即為之;且其上並無上訴人回應之紀錄,非可認上訴人有受指示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188頁)。106.08.22(三)出勤紀錄08:14-09:00、18:00-19:46/平日加班2小時平日加班2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2小時,故認定加班2小時。106.08.24(四)skype通話21:07-21:59/平日加班1小時上訴人無任何回覆。平日加班52分鐘理由:21:07-21:59開會(見原審卷二第68頁)。106.08.25(五)出勤紀錄18:00-19:39/平日加班0.5小時平日加班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平日加班30分鐘。106.08.28(一)skype通話21:33-22:10/平日加班1小時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僅顯示會議開始並立即結束,及詢問有無會議(見原審卷二第68頁)。106.08.29(二)出勤紀錄18:00-18:40/平日加班0.5小時平日加班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平日加班30分鐘。106.08.31(四)出勤紀錄18:00-19:06skype通話01:18-01:50、21:38-21:42/平日加班1小時無skype多人會議紀錄。平日加班30分鐘理由:⒈18:00-19:06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30分鐘。⒉01:18-01:50部分,通話紀錄顯示係分享網路資料,非可認有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一188頁)。⒊21:38-21:42部分,通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上訴人於翌日完成工作,未指示立即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故非可認上訴人當時依指示提供勞務。106.09.04(一)出勤紀錄18:00-19:39平日加班0.5小時平日加班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平日加班30分鐘。106.09.07(四)出勤紀錄18:00-19:42skype通話21:32-00:00/平日加班3.5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1.5小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skype會議與工作相關。平日加班2小時44分鐘理由:⒈18:00-19:42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30分鐘。⒉21:32-00:00部分,通話紀錄顯示21:38-22:52開會(見本院卷一189頁),故此部分加班1小時14分鐘。106.09.09(六)skype通話07:03-08:30/休息日加班以4小時計僅係被上訴人硬體經理分享檔案。非加班理由:通話紀錄顯示僅有分享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頁)106.09.13(三)出勤紀錄18:00-19:11平日加班0.5小時平日加班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平日加班30分鐘。106.09.14(四)出勤紀錄18:00-19:10skype通話21:32-22:40/平日加班1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38分鐘理由:⒈18:00-19:10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定此部分加班30分鐘。⒉21:32-22:40部分,通話紀錄顯示通話者就工作表示意見後即召開會議(見本院卷○000-000頁),故此部分加班1小時8分鐘。106.09.18(五)出勤紀錄18:00-19:12平日加班0.5小時平日加班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平日加班30分鐘。106.09.20(三)出勤紀錄18:00-20:32平日加班4小時(2小時以內2小時,2小時以外2小時)平日加班2小時32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106.09.21(四)出勤紀錄18:00-19:17skype通話00:53-00:53、05:51-08.11/平日加班2小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等討論工作方向,未交待上訴人需即時完成工作。平日加班1小時30分鐘理由:⒈18:00-19:17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又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定此部分加班1小時。⒉00:53部分,僅有一句發言「我不認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難認上訴人有提供勞務。⒊05:51-08:11部分,通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為05:51-06:21,內容為討論產品提案、特色(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應認係提供勞務,故此部分加班30分鐘。106.09.22(五)出勤紀錄18:00-20:06平日加班2小時平日加班2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2小時,故認平日加班2小時。106.09.25(一)出勤紀錄18:00-19:08平日加班1小時平日加班1小時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1小時,故認平日加班1小時。106.09.26(二)出勤紀錄18:00-19:09平日加班0.5小時平日加班30分鐘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加班時間,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供勞務,仍應認上訴人主張加班一事可採,上訴人僅主張加班30分鐘,故認平日加班30分鐘。總計⒈平日2小時內加班時數計122小時,加班費20萬4,350元。⒉平日2小時外加班時數計48小時,加班費10萬200元。⒊休息日加班時數計44小時,加班費8萬2,775元。⒋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次數計6次,加班費6萬元。⒌上計46萬3,200元。⒈平日2小時內加班時數計77小時42分鐘,加班費12萬9,500元【計算式:1,250×(77+42/60)×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平日2小時外加班時數計4小時22分鐘,加班費9,097元【計算式:1,250×(4+22/60)×5/3】。⒊休息日加班3次時數計12小時,加班費2萬2,500元【計算式:1,250×4/3×6+1,250×5/3×6】。⒋例假日加班次數計1次,加班費1萬元【計算式:10,000×1】。⒌上計17萬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