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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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成權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總計新臺幣壹仟元之芭樂參拾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華 」、「 小黑 」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第8行「竊取 何淑珍 所有之芭樂30顆」應更正為「竊取何淑珍所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芭樂30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20198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珍於警詢時指稱許多芭樂樹上之芭樂都不見,價值大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22號卷第25頁反面),告訴人就其遭竊取芭樂之價值,既無法明確計算該些芭樂之價額,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遂依此估算被害人遭竊之芭樂價值總計為1,000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各自獨立,第2款並未如第1款規定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該款所謂安全設備,應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余成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小黑」共同前往被害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農地,且該農地四周均以綠色之圍籬圍住,該圍籬並有以門鎖上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20198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則上開農地之圍籬顯係告訴人為防閑之目的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卻以跨越之方式踰越上開圍籬,進入告訴人之農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22號卷第39頁),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漏論同條第4款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小黑」之成年男
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農地,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芭樂30顆,被告與「阿華」、「小黑」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2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國人施用毒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顯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科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農(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22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小黑
」,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價值總計1,000元之芭樂30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阿華」、「小黑」各自拿走芭樂30顆食用完畢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22號卷第9頁反面),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阿華」、「小黑」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阿華」、「小黑」對本件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華」、「小黑」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22號被告余成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余成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小黑」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A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農地,其等翻越該農地圍籬進入農地後,竊取何淑珍所有之芭樂30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何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成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珍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阿華、小黑等3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成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芭樂30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伯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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