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江婕妤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6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及丁○○。原告經營家中瓦斯行,向來皆有盈餘,婚後則由被告管理瓦斯行帳務,並處理家中財務,然被告於92年開始不斷抱怨家用不足,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原告於94年偶然發現被告私下儲蓄頗豐,卻拒絕與原告溝通互助以減輕原告之經濟壓力,動搖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此後被告外出工作,不願分擔家務,與原告經濟分離,分房而居,致兩造漸行漸遠、夫妻關係每況愈下,與兩造同住之原告母親因不忍丙○○及丁○○當時尚年幼,承接所有家務及照顧子女責任多年,原告因不願母親過度分勞家務,於104年聘請外勞照料母親。109年原告母親生病住院,被告未加聞問,110年3月被告父親過世,被告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未將原告列為孝女婿,顯見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極差,已無共同維持家庭之意。兩造長期分房,缺乏溝通,感情淡薄,鮮少互動,顯見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稱融洽,且原告父親性格明理,對嫁入原告家中之被告諸多照顧包容,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打拼經營瓦斯行,除文書、業務作業外,亦協助搬扛、運送、裝換桶裝瓦斯等粗重工作,且承擔灑掃庭除、教養子女、煮飯炊食等各種家事,原告母親偶於被告內外忙碌顧及不暇時幫忙家務,然自原告父親於90年過世後,原告逐漸對被告失去尊重與耐心,時常半夜返家,卻以大力置物或敲打床頭等方式蓄意製造噪音,令被告睡夢中驚醒、無法安眠。
被告因在家與被告共同經營瓦斯行,無任何存款傍身,原告遂同意被告之提議,以自己名義簽發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200萬元交由被告存入被告名下農會帳戶定存,被告後考量利息等原因將該200萬元轉存入臺灣銀行定存,兩造自94年起因經濟問題屢生爭執,係因原告未與被告妥善溝通財務狀況,不顧上開200萬元係兩造合意存放於被告名下定存帳戶,無端懷疑被告私吞家中財產,甚至懷疑被告將錢拿給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更禁止被告收取瓦斯行之貨款,被告面對原告之質疑,內心委屈,遂將上開200萬元領出返還予原告,此後被告因手頭無錢可用,始外出工作,被告外出工作後,子女均已就讀國中,雖從事煮食及家事之時間減少,但仍有照顧、接送子女與分擔家務,被告無私下儲蓄、不分擔家用之情形,嗣原告竟更換兩造房間門鎖,並拒絕交付新鑰匙,被告只得改與子女同寢,且原告利用購買保險等機會,與從事保險業之被告前弟媳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前往泡溫泉之照片放置於子女之書桌上,讓被告發現原告外遇情形,藉此羞辱被告,至子女陸續升上高中後,被告再搬至起居室,故兩造分居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相關疾病,亦曾接受腳部及頸部手術,於104年10月聘請外勞照護前,就醫回診、住院均由被告陪同,原告母親於109年8月31日感到身體不適,隨後送醫治療,當日被告下班後經丁○○轉告始知,丁○○並稱原告母親經醫院診治後,翌日即可出院,且考量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醫療院所出入不便,被告始未立即至醫院探望原告母親,豈料原告母親病情急轉直下,於109年9月1日凌晨即不幸撒手人寰,被告接獲噩耗時同感震驚與不捨,原告竟以片段之事實指摘被告對於原告母親於重病離世之際不為聞問。原告情緒管理不佳,曾多次於被告娘家親友面前,辱罵被告三字經、討客兄等不雅字眼,亦曾出言輕蔑被告父親無讀書,近十數年均無與被告娘家互動聯繫,被告母親因此於110年3月被告父親喪事期間,表達不希望將原告列名訃聞。縱然原告所稱兩造因經濟壓力、家務分配不均、與親屬相處不睦等問題屢生勃谿乙情為真,惟此屬婚姻關係常見之問題,非不得透過溝通改善,兩造婚姻顯未達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2年6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原在家中瓦斯行工作,負責接電話與收貨款,協助將瓦斯空桶滾到旁邊擺放,也會幫忙家中打掃、煮飯與照顧子女等家事,伊就讀國小時,有段時間沒錢繳納安親班費用,是原告向鄰居借款支付,後來原告看到被告之銀行對帳單,發覺被告銀行帳戶還有存款,之後原告就開始會質疑被告拿瓦斯行貨款,並禁止被告收取貨款,在此之前,原告不曾對被告有所懷疑;伊沒有聽過原告於半夜製造噪音,也沒有聽過原告辱罵被告三字經,但兩造講話時都很大聲,兩造約於伊國小畢業升上國中時分房,是被告搬出兩造房間,被告說是原告更換房間門鎖,但原告否認有更換門鎖一事,伊認為被告搬出兩造房間是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搬出兩造房間後,先睡在伊與弟弟之房間,後來改睡在客廳旁之房間,被告於伊國一、國二時仍有接送伊上下學,但很少煮飯,兩造自分房後就很少講話,各過各的,遇有子女的事情要處理,也不會溝通,平常各自用餐,過年大掃除時,被告僅打掃其居住的樓層,樓下及店面則由原告、姑姑及奶奶打掃,兩造剛開始分房時,原告對被告示好,被告視而不見,後來被告對原告示好,原告也裝作沒看到,久而久之就都沒有示好舉動,兩造過去之吵架原因主要是針對經濟問題,另外可能還有家務分擔及原告母親之照顧事宜,兩造多年來全無溝通、交流,伊認為兩造之感情應無回復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自承過去原告曾交付其200萬元,其將之存放在臺灣銀行,在兩造子女安親班費用繳不出來的時候,其沒有提領存款來支付安親班費用,後來是原告去向鄰居借款支應,原告發現有上開存款後有與其發生爭吵,其認為解釋也沒有用,所以就直接把錢提出來還給原告,沒有回答存款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事證,可知兩造過往因家中財務、家務分配及照顧原告母親等問題產生齟齬,復未能充分溝通,致彼此心生怨懟、不滿,婚姻已生裂痕,甚於94年間分房而睡,復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導致夫妻感情日趨淡薄,互動冷淡,未有交集,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三)再查,訃聞為死者家屬向親友傳達喪禮訊息專用之文書,家族成員則視親屬關係之親疏遠近一一列入,依上開被告父親之訃聞所示,被告名下並未有「 適呂 」之註記,原告姓名亦未列於孝女婿欄位,按一般傳統觀念即有被告無配偶之意。又被告於被告父親過世時,並未將此人生重大事項告知原告,且於知悉訃聞未有列載原告姓名時,亦未積極要求增列原告姓名,亦見雙方關係冷漠互動不良,被告及其原生家庭均不認同兩造有婚姻和夫妻名份存在,原告因此感受不佳,使兩造婚姻裂痕加深。
(四)被告雖稱縱兩造間有經濟壓力、家務分配不均、與親屬相處不睦等問題,係屬婚姻關係常見之問題,非不得透過溝通改善等語,然被告到庭自承兩造已有十餘年沒有對話(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兩造長期無法對談、溝通以化解歧見、放下對彼此的情緒,且缺乏良性感情交流,均無改善兩造關係及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舉措。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