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欣宜 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 簡俊 能
簡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欣宜對被告 簡俊能 、簡忠義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10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詐欺部分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業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簡俊能是否自始無意履行債務,卻仍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借款乙節。
2、聲請人雖以被告簡俊能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也無還款能力,猶向聲請人借款,並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認被告簡俊涉犯詐欺罪云云,然查,觀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再議狀中記載,均提及當時與被告簡俊能為男女朋友關係,禁不起被告簡俊能一再請求,才借款予被告簡俊能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曾指明被告簡俊能有何虛構不實事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事,準此,考量借方未還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聲請人僅因被告簡俊能拖延還款,遽認被告簡俊能「自始無還款之能力、意願」,且有「施用詐術」之情,稍嫌擅斷。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曾與被告簡俊能一同就借款事宜辦理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借款予被告簡俊能時,亦有約定還款利息,有還款契約書、借貸契約在卷可稽,況依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於借款時,即知悉被告簡俊能當時沒有工作,猶願意出借款項,自可認聲請人已自行評估被告簡俊能之信用、資力,以決定是否承受債信之風險,進而要求公證或約定還款利息等借款條件,以確保自身債權獲清償之權利,實難認被告簡俊能自始與聲請人商討借款行為,有何施詐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
3、聲請人雖以被告簡俊能與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協議書、分期償還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等件,認被告簡俊能自始無還款能力云云,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簡俊能尚有其他債務纏身,非可逕認被告簡俊能於借款當時,明知自身已陷於全然無資力之狀態,而存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況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簡俊能初向聲請人借款時,尚有正當工作,於108年9月27日始離職,是被告簡俊能於借款時既有正常薪水收入,且非無可能透過親友相助而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自不能僅以被告簡俊能尚有其他債務纏身,逕認被告簡俊能自始存有對聲請人施以詐欺而不予償還借款之故意。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簡俊能涉犯詐欺罪嫌,難認有據。
(二)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昇陽國詠麗池區」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預售屋之買方為被告簡俊能,又依聲請人與被告簡俊能書立之協議書(即告證5)第4.2所載「交易期限內甲方(即被告簡俊能)有權決定賣價...」,可認雙方僅係約定由被告簡俊能決定該不動產之對外交易事項,聲請人則負責出資,並分受出售後所生利益,是被告簡俊能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準此,縱被告簡俊能將該預售屋權利轉予被告簡忠義,亦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僅係民事糾葛,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簡俊能雖將與聲請人共同出資取得之預售屋權利移轉予被告簡忠義,然預售屋權利非屬刑法侵占罪之客體,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稱其已陸續投資「昇揚國詠麗池區」45萬元,被告簡俊能、簡忠義拒不回復聲請人權利,亦未返還聲請人之投資款,涉有侵占罪云云。然查,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已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簡俊能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令以侵占罪相繩,準此,倘聲請人對於其投資款項應如何處理一事,具有歧異意見,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要難認被告簡俊能未歸還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又被告簡俊能所為既不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簡忠義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