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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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壹公克,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7罪)、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案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案件);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③案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①②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公克,檢驗後毛重0.2971公克),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著衣服口袋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黃奕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遇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顆粒1包(檢驗前毛重0.3公克,檢驗後毛重
0.297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6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22、23、63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並自白犯罪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2頁、第8頁),是就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毛重0.3公克,檢驗後毛重0.2971公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犯罪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工作及感情不順遂、手段尚稱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戒毒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9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