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107年度偵字第26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維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107年度偵字第26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查獲,且現於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23至25頁、第9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潘維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107年度偵字第26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詳附表「數量及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1淡藍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⑴淨重0.15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568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藍色錠劑碎塊1塊⑴淨重0.0900公克,取0.02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93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