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44號被告張金葉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6日8時48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 李旻蕙 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支,得手後離去。 嗣李旻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旻蕙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旻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