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碩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及其僱用人即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蕭 劉阿玉 當庭調解成立,經被告及欣欣客運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12月1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10年1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被告林文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碩係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線公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路段107巷口之「再興中學」站停車,乘客 蕭劉阿玉 上車後,旋繼續沿同路段往北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駛至同路段與木柵路路口時,明知前方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應減速以備煞車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煞停,造成站立在車內之乘客蕭劉阿玉重心失穩,跌坐在走道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劉阿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告訴人於案發時跌坐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因要換座位而跌倒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蕭劉阿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蕭嘉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車監視器錄影擷圖與光碟、行車速度與時間座標圖紀錄影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煞車減速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