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鎮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書寧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被告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被告會議紀錄結論中,就爭議成立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兩造為此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佯稱係被告委託原告建置點點變利購網站及規劃年度行銷企劃專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第一期款項應於108年8月23日給付,第二期應分別在108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各給付100萬元(契約第3條第1項),若被告未依契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日3萬元,故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第二期款項和從108年10月1日到9日之逾期違約金共27萬元。
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雖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本院卷第13頁),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會議記錄(本院卷第
63、64頁)與系爭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64號卷第7-13頁)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貳、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契約,係指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原告既然坦承並無委託建構網站跟規劃年度行銷之真意,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為和解契約,是本件原告應係依照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付款,而非請求所謂「網站建置費」。
參、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第二期和解款項100萬元,被告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固為有理由,然每日3萬元遲延違約金部分,本院得職權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未依期給付第二期違約金,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若如期給付,原告又可受有多少利益,該部分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0。
肆、原告依照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金額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27萬逾期違約金部分,尚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