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漢翔路與黎明路口時,右轉黎明路後下車購物,於同日11時12分,自黎明路邊起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葉于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而失控自摔,致受有左踝、左手肘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1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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