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6號受罰人印速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印速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乙○○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受罰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選派 陳惠郁 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檢查人通知受罰人於98年6月18日進行檢查,惟相對人拒絕提供資料;檢查人乃於98年7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17日檢查,仍為受罰人拒絕;98年月間再通知受罰人檢查,受罰人仍拒絕檢查人檢查等情,有檢查人98年9月21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之行為,爰依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