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案由欄所載「98年度偵字第199號」應更正為「9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