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沂蓁吳欣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為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被法院駁回後,如無新事實發生,債務人仍依原先之理由再度聲請,即屬不當,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前即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駁回確定(即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0130號),茲聲請人仍依原來之理由再度聲請更生,又無任何新發生之事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陳明:(一)伊積欠銀行鉅額債務之原因為何?並附證據。(二)95年迄今(尤其98年及99年)之收入實情?並附證據。(三)95年時即有80餘萬元之收入,為何其後卻不增反減,究竟有何特殊之情事發生?聲請人仍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仍為與前案同一之解釋,此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度聲請更生,顯不適當,應不准許。又聲請人自陳伊並無工作,毫無收入,則其將如何履行更生方案,亦不能令人無疑,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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