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芬蘭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芬蘭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0146條或第0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伊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第23號及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