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重零點捌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重零點捌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前揭兩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各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7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經鑑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0.891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等物。
三、附記事項: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3.74公克),經鑑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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