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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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金隆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10日。另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各罪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877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廖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金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查緝時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877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所載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足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如上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