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部分)。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張世宗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世宗」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宇恒於民國98年8月4日起向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由 戴明軒 經營之「國翔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於同年月21日歸還上開機車,然租期屆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藉故拖延、逃逸無蹤。嗣經戴明軒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劉宇恒於99年5月間借住友人 黃明鴻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6,3樓C室租屋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日至5月3日16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得黃明鴻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復另行起意,基於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未經黃明鴻之授權或同意,將黃明鴻上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及同意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明鴻本人同意以信用卡網路交易方式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購物網站、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黃明鴻(其中附表一編號1因購物消費未成功而未遂)。
三、劉宇恒於99年5月間借住友人張世宗位於新竹市○○路○○○號巷○號10樓之租屋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得張世宗所有皮夾內之花旗銀行卡號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復另行起意,基於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未經張世宗之授權或同意,持張世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實體店面,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品,其中接續偽造「張世宗」之署名各1枚於附表三編號2、5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張世宗」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之意,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 劉宇恆 係有權行使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各自交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世宗、各該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戴明軒告訴、黃明鴻、張世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宇恒所犯侵占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明戴明軒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彭煥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
3、國翔機車行機車租約書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黃明鴻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3、花旗銀行(99)政查字第39025號函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之月結單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受害明細表。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張世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譚珶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2張、客戶交易明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5月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宇恒偽以告訴人黃明鴻、張世宗之名義,上網至購物網站或至實體店面,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信用卡持卡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或透由實體店面刷卡消費,均足以表彰該等電腦網頁訂購單或刷卡系統之電磁紀錄係黃明鴻、張世宗等被害人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刷卡系統無須簽名之帳單均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簽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簽收單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盜刷信用卡,詐騙網路商店或實體店家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故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同次接續犯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與未遂之行為者(附表一編號1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應逕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不另論未遂罪名。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各成立想像競合,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上開侵占罪1罪、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予數罪併罰。
㈥、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侵占被害人戴明軒之機車、竊取被害人黃明鴻、張世宗申辦之信用卡,復任意持竊得之信用卡多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簽帳購物詐取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戴明軒、黃明鴻、張世宗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或財產損失,暨告訴人黃明鴻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附表三編號2、編號5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共2紙,雖係被告供本案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世宗」署名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明鴻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編號│交易對象│詐欺財物│損失金額(信用卡交易金額)││││││├──┼────────┼────┼─────────────┤│1.│燦坤3C網路旗艦店│手機│9,999元(此筆交易嗣後因劉│││││宇恒退刷而未成功)│├──┼────────┼────┼─────────────┤│2.│臺灣鐵路局│車票│107元│├──┼────────┼────┼─────────────┤│3.│時尚通訊行│手機│9,720元│├──┴────────┴────┴─────────────┤│損失總金額:9,827元│└──────────────────────────────┘附表二:黃明鴻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編號│交易對象│詐欺財物│損失金額(信用卡交易金額)│├──┼────────┼────┼─────────────┤│1.│燦坤3C網路旗艦店│電腦│3萬9,800元│├──┼────────┼────┼─────────────┤│2.│燦坤3C網路旗艦店│手機│8,890元│├──┼────────┼────┼─────────────┤│3.│燦坤3C網路旗艦店│無明細│598元│├──┼────────┼────┼─────────────┤│4.│燦坤3C網路旗艦店│無明細│1,290元│├──┼────────┼────┼─────────────┤│5.│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3,840元│├──┼────────┼────┼─────────────┤│6.│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1,410元│├──┼────────┼────┼─────────────┤│7.│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960元│├──┼────────┼────┼─────────────┤│8.│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1,557元│├──┼────────┼────┼─────────────┤│9.│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820元│├──┼────────┼────┼─────────────┤│10.│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660元│├──┼────────┼────┼─────────────┤│11.│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2,240元│├──┼────────┼────┼─────────────┤│12.│香港商雅虎資訊│無明細│860元│├──┼────────┼────┼─────────────┤│13.│燦坤3C網路旗艦店│手機│5,400元│├──┴────────┴────┴─────────────┤│損失總金額:6萬8,325元│└──────────────────────────────┘附表三:張世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編號│交易對象│詐欺│損失金額(│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數││││財物│信用卡交易││││││金額)││├──┼────────┼──┼─────┼─────────┤│1.│亞太電訊│手機│8,000元│無簽名│├──┼────────┼──┼─────┼─────────┤│2.│瓜瓜服飾店│服飾│1萬8,800元│偽造「張世宗」簽名││││││1枚││││││(6495號偵卷第11頁││││││)│├──┼────────┼──┼─────┼─────────┤│3.│咕咕TOW服飾店│服飾│826元│無簽名│├──┼────────┼──┼─────┼─────────┤│4.│希奇古怪服飾玩具│服飾│990元│無簽名│├──┼────────┼──┼─────┼─────────┤│5.│瓜瓜服飾店│服飾│1萬8,000元│偽造「張世宗」簽名││││││1枚││││││(6495號偵卷第11頁││││││)│├──┴────────┴──┴─────┴─────────┤│損失總金額:4萬6,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