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停車場內,見 林發勲 (起訴書誤載為 林發勳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取下,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及機車置物箱內之保險單1紙(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得手。
㈡於同日12時許,依上開保險單據所載林發勲之地址,前往同
市○○區○○街○○○巷○○弄○○號林發勲住處,以上開竊得之住家鑰匙、遙控器,開啟大門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發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志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發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領據(保管)單、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04年12月24日住家遭竊財損概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上開④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再與⑤案接續執行,於同年2月26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安寧、造成其等財物之損失,更因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使告訴人恐懼不安,惡性非輕,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1│鑰匙1串(含住家、轎車、機車、辦公室門、住家鐵│││捲門遙控器等鑰匙)│├──┼───────────────────────┤│2│保險單1紙│├──┼───────────────────────┤│3│現金3萬元│├──┼───────────────────────┤│4│和闐玉1批,內有:│││子剛牌4片、壽桃小玉牌1片、玉荳莢、持蓮童子玉│││雕件、三陽開泰玉雕件、押(鴨)寶玉雕件、彌勒玉│││雕件、鴛鴦玉雕件、薄意玉牛雕件、青白玉蟬、玉仔│││料玉獸各1件、藍寶玉鹿墜1顆、玉獅雕件共2件、│││台灣藍寶原礦共3顆、出廓壁共5件│├──┼───────────────────────┤│5│女用首飾1批,內有:│││翡翠玉尾戒、翡翠蟾蜍玉墜、翡翠別針、金絲種翠綠│││蛋面、囍字翡翠鑲鑽玉墜、台灣黃玉髓玉戒、台灣紫│││玉隨玉戒、粉紅鋼玉尾戒、橘色鋼玉戒、遼寧紫玉手│││珠、台灣三峽白玉髓手鍊、紅黃龍玉蟾蜍墜子、珊瑚│││花型墜、紅珊瑚猴墜子、紅珊瑚掛飾、珊瑚玫瑰墜子│││、珍珠戒、琥珀、紅石榴石戒、綠、紅、藍寶石戒、│││紫水晶圓形墜子、天珠、鉻石K金手鍊各1件、貝殼│││珍珠戒共2件、碧璽共3件、翡翠K金手鐲共3件、│││紅珊瑚玫瑰耳墜共3件、台灣藍寶玉戒共4件、台灣│││藍寶墜共4件、翡翠耳墜共7件│├──┼───────────────────────┤│6│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7│木質、象牙印鑑章各1枚、粉晶印章1枚、水晶印章│││共2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1│天珠1件│├──┼───────────────────────┤│2│卡迪爾玫瑰金K金圓型飾1件│├──┼───────────────────────┤│3│玉佩1件│├──┼───────────────────────┤│4│玉石共16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