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綾指定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于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與 胡瑜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瑜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于綾綽號「妹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胡瑜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瑜娟自民國102年6月29日晚上9時6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彭琳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後,約定由綽號「妹妹」之王于綾前往交易,王于綾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以胡瑜娟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彭琳峰聯絡後,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內交付1包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琳峯,彭琳峯嗣再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胡瑜娟。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琳峯雖記載為102年6月29日晚上11時18分後10、20分鐘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于綾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胡瑜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8701偵卷二第202-203頁、第
261頁、8701偵卷四第105頁、本院103訴13卷二第95頁、卷三第87頁、他卷第31-32頁),並據證人彭琳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8701偵卷四第96頁),復有共犯胡瑜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彭琳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8702偵卷二第231-23
2頁),而共犯胡瑜娟於警詢自承以3000元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8701偵卷二第199頁背面),其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3公克之甲安非他命予彭琳峯,其間存有價差,自有營利之意圖,則屬共犯之被告與胡瑜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胡瑜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僅有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僅0.3公克,數量甚少,且共犯胡瑜娟所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款項僅有1000元,尚非暴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1次,並考量被告僅有出面交付毒品並未收取款項,係購毒者事後自行交付價金予共犯胡瑜娟,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須撫養1名7歲兒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又被告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六)沒收:共犯胡瑜娟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行動電話1支,平日即為共犯胡瑜娟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共犯胡瑜娟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係依共犯胡瑜娟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彭琳峯並未收取價金,係由彭琳峯事後自行交付1000元予共犯胡瑜娟,此據共犯胡瑜娟供述在卷(見8701偵卷二第261頁),顯見被告雖參與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然未獲利得,復無證據證明共犯胡瑜娟事後收受1000元後有分配任何金錢予被告,參照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販賣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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