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53號聲請人 王德瑞 相對人 王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扶養請求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址係設在桃園市○○區○○里○鄰○○路○○○號13樓,業經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聲請人,其表示目前暫居新竹縣竹東鎮,但其戶籍址及住居所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號13樓等語,有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住所既係在桃園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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