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43號聲請人 江哲睿 聲請人 江哲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維鈞
陳貞 汝聲請人 陳震權 法定代理人 陳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陳泳坤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查聲請人等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陳泳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被繼承人之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然本件拋棄繼承時,尚有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陳貞均未為拋棄繼承,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江哲睿、江哲安與陳震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陳貞汝 與陳沁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