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
林秋萍 律師 吳文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陸續委託被告之萬華分公司之營業員 張寶蓮 ,以訴外人 黃文騰黃淑芬 名義,買進台富紡織股票(下稱台富股票)九百二十九張,經原告先後匯款至黃文騰、黃淑芬之帳戶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嗣張寶蓮告知原告,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至十八日請假期間,委託該分行經理 陳韋升 (原名 陳永彬 )保管上開股票,詎遭陳韋升盜賣。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幾天前,屢次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均未置理。因陳韋升為被告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股票滅失之損害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之職員 桂新輝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外交割名義,收取訴外人 呂重九 之九十萬元,同日存入黃淑芬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帳戶。且該帳戶之收付明細表顯示每次交割股款入帳後,當日必定轉帳至他處,只留些許餘額,足見該帳戶係被告提供「墊丙」買賣股票之用。
(三)系爭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遭盜賣三百三十五張,得款九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五元,買入廣宇股票支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四元,結算金額為九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與上開帳戶於同日交割股款九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相符。又系爭股票於同年十月七日遭盜賣八百三十八張,得款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買入環電股票支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與上開帳戶於同年月九日交割股款二千零六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元相符。
(四)陳韋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說明書,係原告之合夥人要求,原告不在場亦不知情。惟原告於當時始知股票被盜賣,及確認行為人,故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說明書、律師函、匯款通知單、對帳單、收狀收據、告訴狀、存證信函、股票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收據等影本。又聲請命被告提出黃淑芬、黃文騰之股票交易紀錄;調閱黃淑芬之帳戶收付紀錄;聲請訊問證人張寶蓮、陳韋升、黃淑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之延平分公司開戶,兩造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多次委託該分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股票。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委託張寶蓮買進系爭股票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且原告提出陳韋升之說明書,是否為本人簽名、捺印?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簽立?均有疑問。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之受僱人陳韋升、張寶蓮盜賣股票,被告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蓋:
1、受僱人之行為違反僱用人禁止命令者,原則上應分別該禁止係限制職務之範圍,或限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方式。如屬前者,僱用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屬後者,則應負責。查張寶蓮、陳韋升之職務範圍乃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參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款等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隱瞞、詐騙或其他足以致誤信之行為;不得挪用或代用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及存摺;不得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故張寶蓮、陳韋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然非執行職務之範圍,經被告明白禁止及限制,被告自不須對渠等之行為負責。
2、被告選任營業員及經理,對其專業知識、品德性格各方面盡相當之注意。且一再於公司內部開會時告知渠等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及存摺;不得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是被告於選任監督張寶蓮、陳韋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稽。所謂職務之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有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查張寶蓮、陳韋升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於開戶買賣股票時,簽訂聲明書,聲明:不將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第二聯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股票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貴公司之員工處,並不得與貴公司員工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是原告明知委託被告之受僱人保管存摺、印鑑為被告所禁止,且非營業員之業務範圍,應自負其責。況原告就其違反上開聲明所致之損害,同意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張寶蓮保管系爭股票。而張寶蓮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十八日請假,期滿未上班,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函辭職,稽諸常理,原告當立即查詢系爭股票情形。又張寶蓮向原告宣稱將系爭股票交陳韋升保管,經陳韋升否認,原告應於同年十月底已知悉系爭股票遭張寶蓮盜賣。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 陳道申 律師至被告處,主張張寶蓮、陳永彬盜賣系爭股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陳情書予被告,重申股票遭張寶蓮、陳永彬盜賣,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五百萬元。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知有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五)按所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係指時效進行中曾經債務人承認而言。若在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六)陳韋升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前曾要求其偕同與被告之 林茂榮 經理談賠償事,而因請求之事實中斷時效。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聲明書、客戶交易歷史資料表、陳道申律師名片、字據、陳情書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西門分行查詢證人黃淑芬帳戶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之收付紀錄。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陸續委託被告之萬華分公司之營業員張寶蓮,以黃文騰、黃淑芬名義買進台富股票九百二十九張,詎該分行經理陳韋升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七日盜賣上開股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股票滅失之損害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按: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股票屬種類之物,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於集中市場買進該種類之股票以回復原狀。原告又未陳明曾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應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以請求權人確定賠償義務人之責任為必要。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縱然屬實。惟查,證人陳韋升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原告到公司瞭解張寶蓮之股票買賣事情,其後迄八十八年六月前,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委託陳道申律師向被告主張張寶蓮、陳韋升盜賣系爭股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陳情書予被告,主張股票遭張寶蓮、陳韋升盜賣,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五百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陳道申律師名片、字據、陳情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明知張寶蓮、陳韋升盜賣系爭股票致其受損,及被告負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至原告提出陳韋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公司為擴充業務,乃由營業人員暗中操作資金墊款之事宜,該行為均取得總公司之默許營運,..因本人一時不察,以致於本公司投資人丁○○向本公司康和證券萬華分公司所購買之壹仟張台富股票在本公司被擅自盜賣,使投資人丁○○平白蒙受損失﹂字樣,係增強原告就系爭股票遭盜賣之事,對被告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確信,無礙其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原告復未陳明其對被告有何不能行使上開請求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拒絕賠償,應非無據。
(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定。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多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之進行,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罹於消滅時效。再查,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數日,多次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三、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